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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作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方嘉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杰哥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塗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復於113年1月16日通知補正,然其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上訴人逾期未提出,本院將終結準備程序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