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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江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江福龍  
            陳明發律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江○基自民國97年起與伊有借貸往來,上訴人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江○基於102年3月14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甲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即1.62%+1.7%=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江○基與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乙約),將借款期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並將上訴人變更為一般保證人。江○基自111年12月起未再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甲約第6條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61萬9,275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伊161萬9,275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32%計算之利息(下稱161萬9,275元本息),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與161萬9,275元本息合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且罹患重聽症多年,否認曾在甲約簽名。甲約變更為乙約時,伊聽從江○基誆稱前去領取紅利,並遭訴外人張○華(江○基之妻)強握伊手在乙約上簽名與按捺指印,伊出於保證意思為之。伊縱有保證之本意,伊在乙約按捺指印與簽名行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之1條禁止徵提保證人規定,亦屬無效。縱認乙約有效,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友善簽約環境與充分說明,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可以之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江○基(長男)、江福龍(三男)之母;張○華為江○基之配偶,訴外人林○雲(與張○華下合稱張○華等2人)為江福龍之配偶〈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25、29、31頁,及原審卷第39頁與置於證物袋內之年籍資料〉。 
 ㈡江○基與其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7年起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上訴人仍持保留意見)。
 ㈢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簽訂甲約,約定由江○基向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即1.62%+1.7%=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依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見司促卷第7-15頁)。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甲約後如數撥款260萬元予江○基(見司促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1-179頁,及本院卷第95-103頁;上訴人仍持保留意見)。
 ㈤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乙約,將甲約借款期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見司促卷第17-19頁)。
 ㈥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記載為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其簽名、印文或指印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否於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 
 ㈡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債務(本金161萬9,27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金)負保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於對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江○基與其經營之○○公司自97年起與其有借貸往來,業據提出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2件(各於97年10月2日、98年12月7日簽署)、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3件為證(各於99年6月28日、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11日簽署;見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且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偽造借款文件之動機或必要,再衡諸常情,母親為子女作保,實為一般銀行貸款交易所常見,是上訴人就前開契約上其簽名部分仍不置可否,應難採信。 
 ⒉再觀諸甲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與前開5件契約關於「江陳富美」之印文與簽名樣式,其中印文樣式均出自同枚楷書字體方章所蓋用,而其中「江陳富美」簽名樣式之筆劃結構與主要特徵,經比對亦全然相同,認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或對保為何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43頁)。惟戶籍教育欄記載不識字,通常泛指未接受學校正規教育,與本人實際識字程度或已否具備簽名能力,難謂有必然關聯。又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書僅記載其雙耳受損,核非欠缺意思能力。再參酌上訴人自97年起多次為江○基作保,顯見非屬無銀行貸款經驗之人,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據以否認其於甲約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㈡乙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查上訴人、江○基、張○華等2人於111年12月29日相偕前往被上訴人興中分行(位於○○市○區○○路000號),申辦甲約展期1年,並將上訴人由連帶保證人改成一般保證人,其中「江陳富美」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均由張○華協助上訴人親自完成,用印則由被上訴人行員協助上訴人完成,且上訴人簽章與按撩指印前,業經被上訴人行員沈○涵、經理蔡○寶告知並確認其有作保之真意,尚有被上訴人行員楊○丞在場協助,復經張○華等2人以家屬身分在旁見證其事,其等見證時未曾異議上訴人有何重聽或不解保證意義等情,仍在乙約與保證責任宣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上訴人同意擔任乙約保證人之意旨,而江○基於上訴人簽署乙約時在其他櫃檯辦理其他事務,故未出現在上訴人申辦櫃檯(錄影畫面)等情,除有乙約及保證責任宣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外(見司促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05頁),亦有現場錄影光碟、該光碟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47-149頁及證物袋),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其中林○雲協助上訴人簽名部分,應係張○華之誤載;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及本院卷第73-75頁),復經沈○涵、蔡○寶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88-89、92-9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乙約用印簽名為真實。
 ⒉林○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會簽名,其亦未見上訴人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顯與其親自見聞其事及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遭張○華強拉其手簽名或按捺指印,及遭江○基誆騙前去領取紅利云云,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為何云云,其情形與甲約同,不足採信,下不再贅述。
 ⒌況被上訴人行員莊凱婷於112年4月間前往上訴人○○市○○區住處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當時向莊凱婷表示:擬出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等情,上訴人確實知悉其為江○基作保,業據莊凱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1日中院平112司執全春字第222號假扣押查封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5-137頁)。凡此,益徵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其為江○基之乙約作保云云,要難採信。  
 ⒍從而,上訴人確曾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乙約,應無疑義。
 ㈢乙約效力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乙約保證責任宣告書,其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就江○基所負系爭債務,於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由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意旨(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乙約曾遭人詐欺或脅迫,則其仍抗辯乙約違反民法第9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江○基簽署甲、乙約,僅供個人週轉使用,而非申購自用住宅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甲、乙約應無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禁止徵提保證人規定之餘地,此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令(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5頁),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抗辯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要屬無據,應非可採。
 ⑶至於民法第3條規定係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惟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僅因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合意而成立,無須一定方式,亦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再佐以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在乙約簽名,並按捺指印,且經張○華等2人簽名見證其事。是上訴人仍抗辯其簽署乙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可與系爭債權為抵銷(見原審卷第183頁)。惟上訴人於簽署乙約前已屬饒富借貸經驗之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事先並為上訴人詳細解說,復經張○華等2人到場,以家屬身分見證上訴人確有保證之真意,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仍執前詞所為指摘,除與實際情形不符外,亦無依據,難謂有何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⒉從而,乙約並無上訴人所辯無效各情,且上訴人抵銷抗辯亦無依據,則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於其就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代負履行責任,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161萬9,27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沈○涵,並勘驗前開錄影光碟,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