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淑娟
蔡汶含
共 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樂怡
共 同
張祐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7,9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淑娟209萬0,959元、上訴人蔡汶含69萬6,986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209萬0,959元本息、69萬6,9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等借款2,0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樂怡
應有部分萬分之3442,被上訴人李金安應有部分萬分之6558),及其上被上訴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邵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建號909至913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債權比例3/4)、蔡汶含(債權比例1/4)。伊等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其間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下稱22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為延宕系爭執行程序,竟於111年4月27日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與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合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受理後,被上訴人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11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4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提起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濫用權利,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伊等債權無法迅速獲償,吳淑娟、蔡汶含因而分別受有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
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之112年2月2日止,共計848日,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209萬0,959元、69萬6,98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本於法律保障之訴訟權,依法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非不法
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符合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之事實。又兩造業於系爭異議之訴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於伊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後,拋棄就系爭款項所生消費借貸、票據、抵押權擔保物權
法律關係之
請求權,伊已於112年2月9日、2月20日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對伊等
縱有損害賠償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債權比例3/4)、蔡汶含(債權比例1/4),嗣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而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
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224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於第一次拍賣
期日111年5月4日前之同年4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受理,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8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情,有
上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63頁、第69至75頁、第79至109頁、第11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其系爭借款債權無法迅速受償,致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乃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
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不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兩造清償會算,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餘額併入107年2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內,已
合意債之更改,並因
混同或類似混同情事,歸於消滅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另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借款本金可視被上訴人
資力分期償還,暫
無庸返還,僅須給付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已變更清償方式,被上訴人如按期付息,即無須
給付遲延利息或
違約金,上訴人卻執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故檢附相關匯款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
前揭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
可參。經核其主張之事實,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救濟,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嗣固因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致受敗訴判決,然此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
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濫用權利,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無據。
三、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如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非訴訟上之和解,亦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之112年2月2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為補償,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並拋棄因系爭借款、票據、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權之法律關係所生權利,嗣被上訴人已依其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21、123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又系爭調解雖稱之為「補償」,然實即為填補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生損害
無訛。準此,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兩造既就訴訟標的以外法律關係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生損害,相互讓步,並作為系爭調解之內容,依前揭說明,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可取。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