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投資入股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受伊
持有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嗣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公司)合併,〇〇公司為消滅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被上訴人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價金,
詎其
迄未依約履行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
乃伊與訴外人〇〇〇共同投資〇〇公司,〇〇〇未在該協議簽章,系爭協議不成立。次系爭協議係約定伊參與〇〇公司現金增資入股,
非向股東個人購買出資額,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無理由。又伊業於111年4月20日與〇〇公司
合意改以200萬元增資並取得〇〇〇〇公司20萬股股份,已取代系爭協議,伊嗣更對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出資合計達380萬元;況系爭協議第6條既約明款項應給付予〇〇公司,伊向該公司出資即生清償效力。如認伊尚未依約履行,因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未依約交付股份,伊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除依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名為「投資入股協議」,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甲方(原公司股東):〇〇有限公司」、「乙方(新投資入股方):徐明坤」,並分別列明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協議內容記載「〇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現甲、乙雙方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公司進行投資入股。」、第2條約定「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臺幣。」、第3條記載「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〇〇〇先生技術股份10%;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第4條約定「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第6條約定「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第7條約定「乙方完成出資後,所有
法律手續立即辦理。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
期間內完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第8條約定「若乙方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第11條約定「本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列載「甲方:徐明坤」、「乙方:〇〇有限公司」及「授權代表人」、「技術股代表人:〇〇〇」,並由被上訴人在「甲方」下方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訴人在「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日期記載「2019.12.22」,有系爭協議
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此契約文義與條款體系脈絡,足見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將甲、乙方名稱順序誤植,
惟協議當事人確為〇〇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篇文義揭明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對〇〇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應將投資資金匯入〇〇公司帳戶,投資後〇〇公司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使原始股東仍保有80%持股比例,〇〇〇、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10%(〇〇〇未實際出資,係取得技術股),並辦理章程變更;倘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投資款,其持股比例則按實際投資金額相應折減。再由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益彰上訴人乃代表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自為協議當事人,不因系爭協議上方當事人人別欄「甲方」處另以括號贅載「原公司股東」之字樣而異至
灼。
㈢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〇〇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因〇〇公司
斯時為伊獨資持有,兩造均不具法律知識,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混淆,系爭協議上、下方始出現〇〇公司字樣;至於約定被上訴人匯款至〇〇公司帳戶,僅屬伊收受買賣價金之方式,係因伊將法人與自然人相混淆,亦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所致。倘〇〇公司為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應會蓋用公司大章,且有限公司無法溢價發行出資額,若系爭協議為增資入股,因〇〇公司斯時資本額僅20萬元,為使被上訴人出資後持股比例占10%,〇〇公司須增資至3,000萬元,伊即須另增資2,680萬元,惟未見系爭協議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故系爭協議並非約定由〇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予被上訴人認購
云云。
惟查:
⒈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萬元,上訴人自設立時起至系爭協議簽立時為〇〇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系爭協議全文,
洵無隻字提及係由〇〇公司原始股東「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由系爭協議上載文義,亦難遽為此種解讀,不因〇〇公司斯時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負責經營而異。且新投資人與有限公司約定對該公司出資而投資入股,與
第三人與有限公司股東約定買受該股東之既有出資額並給付買賣價金,性質迥然有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亦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所得理解區辨,果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確係以上訴人為協議當事人並向其購買所持〇〇公司既有出資額,大可在協議中直書此情,要無通篇全文皆僅一再重申「對公司投資入股」、「向公司投資」、「完成出資」,並約定將原應屬上訴人出賣私有財產所得買賣價金逕匯至〇〇公司帳戶之理。上訴人所陳匯款帳戶之約定
僅屬其收受買賣價金方式云云,與客觀契約文義不合;其空言泛謂因其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諉無可採。又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另設立及經營斯時資本總額500萬元之〇〇〇〇公司,亦於105年間取得訴外人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9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則依上訴人多年經營數間公司之經驗,
顯有相當社會歷練,斷無不知公司與股東、經營者間之區別,尤難
遽認上訴人有何混淆〇〇公司與其自己人格而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
⒉上訴人乃有權代表〇〇公司之人,其在系爭協議
所載〇〇公司之「授權代表人」欄簽名,對〇〇公司即生效力,本不以加蓋公司大章為必要,更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方為協議當事人。另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僅為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亦不受該協議
拘束,縱令系爭協議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股東後,上訴人是否須對〇〇公司相應增資乙節有所約定,因此部分
核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別一
法律關係,自與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解釋無必然關連,更難捨該協議之
前揭契約文字,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文義而率予曲解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既有出資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皆無可憑採。
㈣基上,系爭協議乃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投資入股,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則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