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同年5月27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