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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風光聚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伃婕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訴 人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萬9,250元本息。而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6月9日委任簡燦賢律師(下稱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簡律師則於同年月11日具狀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000-000頁)、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可稽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而上訴第三審,應循法定程式預納裁判費,應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簡律師所得知悉。復觀之其聲明上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價額:205萬9,25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為205萬9,250元,並無不明確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簡律師不能自行核算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本件上訴人上訴要件既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