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
當事人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
上訴聲明狀
可稽,依
前揭規定,於法已有未合。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翌日至派出所領取),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臺中市西區派出所傳真之領取紀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經過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亦顯
難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