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兼
孫宗慶
江慶成
孫宗龍
孫嘉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洪釤榕、謝昌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上訴人洪釤榕、謝昌佑於原審依
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
準用第54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61萬4,153元及加給自民國113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嗣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洪釤榕並變更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洪釤榕161萬4,153元及加給自11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謝昌佑則陳明:謝昌佑原審請求之本金金額僅80萬7,076元(即161萬4,153元之半數),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而補充、更正事實上與
法律上之陳述,另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謝昌佑80萬7,077元及加給自11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洪釤榕、謝昌佑復將
上開請求改易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2、195至197、200、293至295、320、348、352至35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洪釤榕前揭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已視為撤回,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曹永杉合夥(下稱
系爭合夥)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號「○○當鋪」(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當鋪),被上訴人江慶成、孫宗慶、孫宗龍、孫嘉嶸(下合稱江慶成等4人)為隱名
合夥人;洪釤榕、謝昌佑各出資25%、35%,曹永杉與江慶成等4人出資計40%,僅商業登記資料顯示
彼等出資30%。系爭當鋪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鋪內擺設及設施均燒燬,合夥財產趨近歸零,為回復系爭當鋪所在房屋即
雲林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當鋪店面至原貌,需支出附表一至三所示
回復原狀修繕費用計538萬510元(下各稱附表一至三費用,合稱系爭費用;所涉修繕工程另稱附表一至三工程),洪釤榕已實際支付附表一費用計145萬740元。曹永杉於111年7月1日在彰化市金馬路3段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併代理江慶成等4人同意授權洪釤榕全權執行系爭當鋪合夥事業回復原狀、復業經營事宜,且承諾負擔相關費用。洪釤榕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系爭合夥支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洪釤榕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
按系爭費用與登記出資額30%比例計算之修繕費用161萬4,153元。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6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洪釤榕161萬4,153元及加給自114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退步言之,倘謝昌佑未來代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即屬
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謝昌佑161萬4,153元。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謝昌佑161萬4,153元,及其中
80萬7,076元加給自113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7,077元加給自114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江慶成等4人並
非系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次系爭合夥財產於系爭火災中付之一炬,系爭房屋屋主亦於調解中表明不
求償火災損失,曹永杉依民法第669條規定無增加額外出資義務,亦未曾同意恢復合夥經營或共同承擔系爭當鋪災後修繕費用。況曹永杉業於11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約定無償轉讓其對系爭合夥之股份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合夥之一切資產與負債,上訴人請求曹永杉負擔修繕費用無理由。再洪釤榕自陳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且負責管理該合夥,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謝昌佑未支付修繕費用,亦無不當得利
債權可言。又上訴人未證明洪釤榕確有為系爭合夥支付因火災所生必要修繕費用;退步言,上訴人所提單據中開立在111年7月前者僅計74萬6,590元,曹永杉縱應負擔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至多為按出資額30%計算之22萬3,977元。另系爭火災係因謝昌佑疏於管理維護電器設備所致,謝昌佑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曹永杉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謝昌佑賠償此部分損害,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曹永杉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改易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洪釤榕、謝昌佑另各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審就洪釤榕原審請求、及就謝昌佑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所為判決,業因訴之撤回與洪釤榕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
並聲明:㈠洪釤榕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洪釤榕161萬4,15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昌佑備位之訴: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昌佑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昌佑80萬7,076元,及自113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謝昌佑80萬7,0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當鋪於54年7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50萬元,嗣於98年7月10日辦理轉讓登記,登記合夥人為謝昌佑、曹永杉,登記出資額各為105萬元、45萬元。系爭當鋪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鋪內擺設及設施皆燒燬,除僅餘中央銀行認可兌換之現金13萬6,350元外,其餘合夥財產已歸零。又曹永杉於11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約定將其對系爭當鋪之股份全部轉讓予洪釤榕,於同年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97頁),且有雲林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建行字第0980056802號書函、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3日雲消調字第1130005345號函所附系爭火災原因紀錄、中央銀行發行局110年11月4日台央發字第1100040613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63至129、223頁),
堪信為真。
㈡洪釤榕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1萬4,153元,為無理由:
⒈按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必已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方得視管理行為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分別
適用民法第176條適法管理或同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管理有關費用償還之規定。次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明知為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者,
乃屬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須本人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時,管理人始得於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固有明文。
惟合夥具團體性,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合夥人須於合夥團體確對
第三人負有債務,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須基於合夥人之補充責任,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此觀民法第700條、第703條、第704條規定即明。是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曹永杉於111年7月1日在85度C咖啡店,併代理江慶成等4人同意授權洪釤榕全權執行系爭當鋪合夥事業回復原狀、復業經營事宜,且承諾負擔相關費用。洪釤榕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系爭合夥支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洪釤榕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修繕費用161萬4,153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2、183至184、296、351頁)。
惟查:
⑴關於對曹永杉請求部分:
①
上訴人既主張:洪釤榕同為出名合夥人且負責管理合夥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320、348至349頁),則洪釤榕就與合夥契約、合夥共同事業存續或經營有關之事項,自應依合夥契約內容或民法合夥規定,定與系爭合夥(即其他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系爭當鋪之鋪內擺設及設施於系爭火災中均已燒燬,系爭合夥財產近乎歸零,倘須回復系爭當鋪原狀復業經營,厥須合夥人增加補充出資。然合夥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既無補充出資之義務,本諸民法第669條規定之意旨,於各合夥人均同意補充出資而將復業經營納為合夥應執行事務前,合夥人之一要不得單獨決定執行,亦不生得依民法第678條或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合夥人償還費用之問題;且合夥人既應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處理上開復業經營事宜,即令合夥人之一違背契約意旨專擅決定,仍應認其係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處理事務,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不成立無因管理,否則形同合夥人之一得不循合夥法律關係事先徵得其他合夥人同意補充出資,迨自行斥資復業經營後,始另以無因管理為由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復業經營所需修繕費用,擅以自己意志凌駕其他合夥人而強令彼等補充出資,容非事理之平。上訴人固又主張:因曹永杉於111年7月1日經江慶成等4人授權同意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負全責,故合夥人有繼續經營之計畫云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惟曹永杉業於同日將對系爭當鋪股份全數無償轉讓予洪釤榕,上訴人亦坦言:該日以後系爭當鋪係由伊等經營,曹永杉他們沒有再加入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則曹永杉斯時既將股份全數無償讓與洪釤榕而退出合夥,顯無可能自行暨代理江慶成等4人同意補充出資以與上訴人共同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上訴人上揭主張,殊與常情有悖,並不可採。況縱令曹永杉於111年7月1日確承諾轉讓股份後仍願按原出資比例分擔當鋪回復原狀復業經營所需費用,應屬與洪釤榕間另成立之費用負擔約定,核非同意補充出資。 ②又系爭房屋係由洪釤榕向訴外人〇〇〇承租,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〇〇〇與洪釤榕業於110年10月13日就系爭火災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1.聲請人(即〇〇〇)房屋及精神受損、願自行修復、自行療傷,不向對造人(即洪釤榕)求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297頁),並有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調解書誤載系爭房屋地址為「〇〇〇路00號」);上訴人亦坦言:房東沒有另外請求賠償或變相調漲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本件復乏事證可認〇〇〇有另向系爭合夥或合夥人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則〇〇〇既與洪釤榕成立調解允諾自行修復系爭房屋,可徵洪釤榕縱有回復系爭房屋與系爭當鋪店面原狀之行為,核非出於代系爭合夥履行對〇〇〇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合夥管理此事務之意思,應係因其個人希冀於復原後在原址繼續經營當鋪。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調解時洪釤榕有口頭跟房東說會把房子回復原狀,房東說把房子回復原狀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然顯與調解筆錄內容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③準此,即令洪釤榕確有回復系爭房屋與系爭當鋪店面原狀,圖使當鋪於火災後復業經營,依上說明,不能認係出於為系爭合夥管理合夥事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之要件不合。是以,系爭合夥對洪釤榕並不負民法第176條或第177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費用償還債務,曹永杉自無須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就此負補充責任。 ④況上訴人尚未委請廠商施作附表二、三工程或支出附表二、三費用,為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83、320至321頁),則洪釤榕於曹永杉轉讓股份前,顯無可能就此對系爭合夥取得何種債權,遑論請求曹永杉負合夥人補充責任。而上訴人雖主張洪釤榕業委請廠商施作附表一工程,支出附表一費用計145萬74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無抬頭之單據3張、房屋修繕工程估款單(見原審卷第151、157、169、171、177、181至183、185至187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下合稱系爭單據)、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63、207至227、235至285頁)為佐。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8頁),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352頁),則徒憑上訴人所提照片,無從認定洪釤榕究有無支付附表一費用或所付費用額為若干,其執此對曹永杉請求,尤無理由。
⑵關於對江慶成等4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慶成等4人為系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乙節縱令屬實,依前說明,江慶成等4人本無須於出資額外就合夥債務負何等責任,遑論系爭合夥對洪釤榕並無民法第176條或第177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費用償還債務。是洪釤榕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江慶成等4人負補充責任,亦乏所憑。
⑶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江慶成等4人為隱名合夥人,且彼等指示曹永杉於111年7月1日授權洪釤榕執行系爭當鋪回復原狀事宜及承諾負擔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88、197、321至322頁)。惟江慶成等4人縱確為隱名合夥人,仍無須於出資額外就系爭合夥債務負何等責任。又即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同意授權洪釤榕執行系爭當鋪回復原狀事宜及承諾負擔費用
一節為真,上情與系爭合夥於該日以前是否對洪釤榕負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務,並無關連,且倘洪釤榕已與被上訴人間就當鋪回復原狀、費用負擔事宜有所約定,雙方自斯時起即應各依約定履行,亦要無成立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之餘地。是自無調查必要。
⑷從而,洪釤榕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1萬4,153元,
即屬無據。
㈢謝昌佑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1萬4,153元,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須
受益人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兩者有直接
因果關係為要。查上訴人既主張:修繕費用均為洪釤榕以現金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3、201頁),顯見無論系爭合夥是否因洪釤榕回復當鋪原狀而受利益,謝昌佑皆未因此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又主張:倘謝昌佑未來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06、320、349頁)。然上情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發生,謝昌佑即未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遑論得預為請求。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是謝昌佑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1萬4,153元,同乏所憑。
㈣末按除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2年10月6日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
起訴狀上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51號卷第7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聲明上訴,亦歷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11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顯見上訴人自第一審法院繫屬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已有相當時間就本件訴訟為準備。乃上訴人於本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其所謂曹永杉於111年7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7月8日同意書),欲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日同意授權洪釤榕執行系爭當鋪回復原狀事宜及承諾負擔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50頁);且依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伊這幾天整理時才找到這張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7月8日同意書應自始即在上訴人可支配範圍,
難認上訴人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致不能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或不許其提出此新攻擊方法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再被上訴人業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伊無法當庭確認該文書內容真實性及是否為曹永杉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則本件若許上訴人提出7月8日同意書,尚須另行調查該同意書之真正,亦
顯有延滯訴訟情形。況無論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有無同意授權洪釤榕執行系爭當鋪回復原狀事宜及承諾負擔費用,皆無涉上訴人本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是依前說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7月8日同意書,自屬不應准許,是項攻擊方法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洪釤榕先位之訴變更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1萬4,15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又謝昌佑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謝昌佑
80萬7,076元,及自113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謝昌佑上開請求部分,為謝昌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謝昌佑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謝昌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謝昌佑之上訴。另謝昌佑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謝昌佑80萬7,0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無理由,該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釤榕之變更之訴,及謝昌佑之上訴暨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第一期工程(本院卷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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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自述付款日為110年11至12月(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2月2日 (上訴人自述此為施工日,本院卷第298頁) | 臨時工三筆,分別為22500、18000、18000元 | | | 未蓋印任何印章之單據(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
| 估價單日期記載110年10月15日,上訴人自述付款日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交易日期記載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3日,上訴人自述付款日為111年1月(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估價單日期記載110年10月11日,上訴人自述付款日為111年1至2月(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估價單日期記載113年4月23日,上訴人自述付款日為111年1至2月(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估價單日期記載110年11月,上訴人自述付款日為111年1至2月(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 | | | 未記載日期、發票章模糊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77頁) |
| 估價單日期記載112年3月10日,上訴人自述於112年間委請廠商施作,付款日為112年3月(本院卷第201、32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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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期工程(本院卷第203頁)
附表三:第三期工程(本院卷第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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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未記載日期、未蓋印任何印章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79頁) |
| | | | 未記載日期、未蓋印任何印章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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