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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732萬9001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22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壹、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明陽有債權,該二人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為受償,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確認陳明陽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A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依序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執行費11萬4632元、第1順位抵押權354萬1670元、清償債務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合計368萬302元更行分配予上訴人(下稱丙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在本院上訴聲明如甲、乙、丙聲明外,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㈡撤銷A裁定(下稱戊聲明);㈢撤銷B支付命令(下稱己聲明),先予敘明。
參、經查,上訴人起訴之甲聲明、乙聲明及追加之丁聲明、戊聲明、己聲明,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甲聲明、乙聲明、丁聲明、戊聲明、己聲明部分,均係以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利益,而劉博文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原審卷第29頁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債權額),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1432萬9001元(原審卷第33頁之B支付命令),二者合計1732萬9001元,已逾上訴人依丙聲明而得增加之分配額368萬302元,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為1732萬9001元。上訴人主張應以丙聲明所受利益即368萬302元為其在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至於原審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前之112年11月6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302元(原審卷第37頁之112年11月6日裁定),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不受原審上開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5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萬675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萬7531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9225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92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