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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沈世鵬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黃添進、陳金蘭(上三人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於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時加給付伊10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日交付現金194萬8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05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均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民法第477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添進曾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8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2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有陳金蘭開立本票擔保。黃添進、陳金蘭再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5萬2000元,當日被上訴人、黃添進、陳金蘭合意待陳金蘭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勝訴後,上開三筆借款再加計22萬8000元利息,共25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開事件嗣敗訴確定。黃添進與陳金蘭否認108年7月22日曾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本件借款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添進與陳金蘭之款項認定。又允瑞富公司為法人組織,且本件收款證明之立據人,系爭借貸契約因要物性之欠缺,對允瑞富公司不生效力。另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0萬534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112頁):
 ㈠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允瑞富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7頁)、原證1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25頁)交付予被上訴人(至系爭借款金額究為205萬2000元或400萬元,及允瑞富公司是否為共同借款人等節,兩造仍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9頁)予原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供允瑞富公司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㈢系爭借據上載明:「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視同本票、特立此據以作證明。」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
 ㈣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書立原證3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載有:「本人黃添進、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應為支票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共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立據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黃添進、陳金蘭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其2人並與允瑞富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供允瑞富公司執以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定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支票及借據之真正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辯稱:允瑞富公司非本件共同借款人,且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支票,否認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系爭借款金額加利息合計實僅250萬元,又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月2日起算等詞。是兩造爭執之處,為允瑞富公司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兩造間是否存在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㈡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辯稱允瑞富公司是法人組織,並非系爭借款當事人,系爭收款證明僅有黃添進、陳金蘭二人簽名,並無允瑞富公司云云。惟徵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認黃添進、陳金蘭確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三人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用以清償允瑞富公司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等情
  ⒉又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視同本票、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上訴人三人(見原審卷第27頁),業如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而黃添進身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其智識能力,自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效力為何,則參以黃添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各記載己兩次姓名,顯係分別以允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所簽,可認有以允瑞富公司為本件共同借款人之意。再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先前黃添進就去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錢,說自己房屋要被執行,如果被拍賣就一無所有,原告才決定要借錢。108年7月22日簽立借據,說好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三人一起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準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執詞辯稱允瑞富公司非共同借款人,並無足採。
 ㈢兩造借貸金額為400萬元。         
  ⒈上訴人辯稱10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僅透過○○○交付系爭支票,並未收受任何現金,本件借款金額僅205萬2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上明載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確實收訖,已如上述;又系爭收款證明亦載有:「本人黃添進、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支票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共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立據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為500萬元,然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有400萬元,另100萬元為本件借款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交付前揭100萬元部分亦無異詞,且與證人○○○於原審證稱:「在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有開立系爭支票205萬2000元給被告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剩下194萬8000元,包含108年7月22日當日原告給的現金50幾萬元,以及先前原告已經借給被告的錢進行會算,說好就是借款400萬元,等黃添進處理好債務,再給100萬元當作報酬。另外再簽立收到現金194萬8000元的手寫文件(即系爭收款證明)作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互核相符,復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清償205萬2000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交付194萬8000元現金,系爭借款金額共計400萬元,非憑空虛構。
  ⒉又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上既已明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額確實收訖等語,則依上開說明,除兩造均不爭執未交付之100萬元外,上訴人欲否認有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即應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具體事證,僅辯稱○○○稱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收款證明,就不交付借款,其等被迫所以才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簽就不給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系爭借據、系爭收款證明均記載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72、77頁,本院卷第82、83頁),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業已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應堪憑採。上訴人抗辯收受借款金額僅有205萬2000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非有憑。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金及40萬5348元利息,並自109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有100萬元利潤或報償,故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總金額始載為500萬元等語。惟該筆款項業經原審認定性質上屬於利息,並依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故僅得請求40萬5348元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僅約定22萬8000元之利息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云云。惟查,系爭借據已明載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22日」(見原審卷第25頁),故本件上訴人之清償日應為109年1月22日,即系爭借款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至上開40萬5348元利息係指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日屆至前所生之利息。系爭借貸契約既定有清償期限,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起即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另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23日起,給付本金400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空言指稱本件未約定清償日,並稱遲延利息應自催告一個月後起算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205萬2000元+194萬8000元),及約定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前之利息共40萬5348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共440萬元534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440萬5348元本息,及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陳金蘭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支票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108年7月22日
205萬2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P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