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蔡易怜
上列
上訴人與尚仁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
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
萬78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4年8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