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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上訴人    黃採鷹即劉黃採鷹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持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3人(下合稱○○公司等4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73年4月10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執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無效果後,於74年8月21日換發74年度民執13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債權憑證),於同年再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民執13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即另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並以已與債務人和解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仍執0000債權憑證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0年3月3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下分稱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證、0000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持0000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縱○○公司就前揭債權未清償完畢,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用3年時效期間,然上訴人於74年8月21日取得0000債權憑證後,遲至100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下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無明知時效利益而拋棄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0000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法院00000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
  ○○公司於73年4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下稱系爭契約),○○公司等4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惟○○公司自73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款,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部分取償,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10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73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且伊另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偕同被上訴人與伊協商系爭債權之清償事宜,伊係因該不動產上仍有他人所設定之高額抵押權存在,始撤回該次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於0000執行事件與○○○一同與伊協商系爭債權之清償事宜,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債權,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公司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違約金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主張時效抗辯,惟違約金請求權與系爭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於98年4月8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1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金合計259萬2,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16%×15年=2,592,000元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以○○公司尚未清償之價金為基礎,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為計算,足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具有從屬性。主債權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系爭違約金隨同消滅。縱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不具有從屬性,惟○○公司於73年12月18日已違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且上訴人當時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至88年12月17日止,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如系爭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於74年間即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債權,然上訴人於長達40年間消極未向伊取償,致伊誤認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累積大額違約金,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權利濫用。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公司等4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⑶上訴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依序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0000、0000執行事件),嗣於74年8月21日以已與債務人○○○和解為由,撤回0000、0000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0000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⑷上訴人嗣後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日(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00000執行事件)、110年3月30日(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0000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⑵反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至113年4月8日止,依本金108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金259萬2,000元,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從權利之系爭違約金,隨同消滅,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迄88年12月17日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抗辯如須給付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②查,上訴人前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74年8月21日核發0000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票款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74年8月2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年8月20日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票款請求權既已於77年8月2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100年、104、107、110、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0000執行事件時,與○○○一同與其協商系爭債權事宜,默示承認該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云云,並提出其公司74年9月23日函文影本1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自陳其於7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是以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記載:「惟該案業經和解撤回結案而勿庸前往測量…」等語,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字句,自難僅憑系爭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再查,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於74年8月2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年8月20日時效始完成,而系爭函文發函日期為74年9月23日,斯時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3日前有與上訴人協商債務,為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債權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難憑採
 ⑶上訴人不得持00000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執000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如屬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所產生者,自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債權所生;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違約金係於○○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之價金時,即得按未給付價金全部,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5頁)。是系爭違約金為依附於本金之系爭債權而生,並按系爭債權金額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日數計算,依上說明,系爭違約金自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如一期未履行,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又上訴人主張○○公司自73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且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就系爭債權提起訴訟,是以系爭本票裁定僅就票款請求權部分發生時效中斷情事,就系爭債權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73年12月18日○○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起算,至88年12月17日止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系爭債權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即屬無據。揭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②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是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但查,上開決議及判決所闡述法律見解,均僅係個案判斷,其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⑵從而,系爭違約金既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000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