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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洲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上訴  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丙決議,已為安信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丁決議追認。上訴人另案請求安信公司撤銷丁決議,現由本院目股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見本院卷第115、133-152頁〉。茲審酌上訴人訴請撤銷丁決議有無理由,攸關丙決議之效力,則24號案關於丁決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安信公司股東會):
編號
召集人
會議
⑴開會時間(民國)
⑵名稱 
⑶代稱
決議
⑴內容
⑵代稱
備註  
 1
李義明、李宗杰、李宗茂、李宗達、張美玲、李幸宜等5人
⑴112年2月3日
⑵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⑵甲會議
⑴選任李宗杰、張美玲、李宗達、李宗茂、李義明為董事,並選任李幸宜為監察人
⑵甲決議
經法院判決撤銷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並確認李幸宜與安信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2
李義明、李樹城、張美玲、李立幸、李宗杰、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3人
⑴112年11月23日
⑵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乙會議
⑴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
⑵乙決議

 3
李幸珍、李宗達
⑴113年1月23日
⑵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丙會議
⑴解任全部清算人,並選任李宗茂為清算人
⑵丙決議

 4
李樹城、張美玲、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0人
⑴113年5月2日10時30分
⑵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
⑶丁會議
⑴追認丙決議
⑵丁決議
李立幸、李宗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尚未審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