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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陳鳳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但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