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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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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陳慶華  
上訴 人  趙昱忠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向伊表示可投資當鋪生意獲取高額報酬,伊陸續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3,5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伊欲取回系爭投資款,上訴人卻向伊訛稱需簽發本票繳納票稅,伊乃於112年3月2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於同年月31日中午,至伊位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即伊母親○○○要求伊出面給付票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稅債權並不存在。又倘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伊備位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借貸債權亦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向伊陸續借款,經兩造於112年3月間合意約定借款總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又○○○曾簽發另張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12年3月間代被上訴人清償21萬1,000元,僅因○○○事後改口無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意願,伊遂將另張本票返還予○○○,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中午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要求被上訴人出面付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向警方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61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填寫,○○○為被上訴人哥哥。
 ⒋兩造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58分起至7時6分止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照片、兩造於112年3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55至56、75至79頁)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票稅債權抑或借貸債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票稅債權之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提支票為系爭本票之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因其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投資款前,要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票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及附表二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中午,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與上訴人所稱之稅款有關。
  ⑵另觀諸兩造、○○○及訴外人○○○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討論系爭本票事宜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25、127頁),上訴人斯時已陳稱:「(○○○:…因為我弟他有簽這個250萬…我弟是在那邊投資了170,然後我們我弟我還有○○那個3萬4…因為他說開頭票需要票稅…就是就是說公司多開這25萬,就是幫我們這些有繳扣到稅用這25萬去繳,然後錢多退少補,然後再拿報稅單拿去當鋪…)對~你說的是事實,他講的都事實…」等語,足認上訴人自承確實有以本票換支票之情,及系爭本票確與票稅有關等語,核與證人○○○於原法院證稱:伊有參與上訴人所述投資,且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投資款,所以伊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而上訴人也是說取回投資款前,要先簽發15%之本票作為票稅,讓上訴人向公司換成支票,上訴人再把支票給伊,但伊不曾從上訴人取回任何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及○○○均有參與投資,且上訴人亦對○○○表示要先簽發取回款項15%之本票作為票稅,才可以取回投資款等情基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作為票稅之用。
  ⑶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要作為票稅使用等語,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票稅債權用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理由不完全是伊意思,應以伊當庭所述為準,伊不再抗辯系爭本票原因是票稅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上訴人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悖於上開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故應認上訴人所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票稅債權之用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⑷上訴人辯稱○○○於112年3月間代被上訴人清償21萬1,000元云云,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且○○○與上訴人間亦有投資關係,縱○○○於112年3月間匯款21萬1,000元予上訴人,亦難認其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或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而足以推翻上訴人上開自認,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票稅債權乙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復自承其對被上訴人無票稅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無給付上開票稅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可資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期日
備註
1
趙昱忠
WG0000000
50萬元
111年11月15日
原審卷第19頁
2
趙昱忠
WG0000000
200萬元
112年1月15日
原審卷第19頁
附表二: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58分起至7時6分止
被上訴人:對了你今天叫我拿支票拍照那是幹嘛用的
上訴人:你當下不問。拍完才在問。你被賣掉都不知道。
    白癡嗎
被上訴人:忘了問
上訴人:公司要報稅,因為要開你的抬頭,所以要確定有
    你這個人存在,不是人頭。
被上訴人:了解。不會被拿去亂用吧!
上訴人:你現在問不會太晚嗎?你擔心的話,不然我票不
    要用了。
被上訴人:確認何以(應為「而已」)
上訴人:你當下都不問。後面才在確認。你這樣不累嗎?
被上訴人:我當下緊張。
上訴人:……
被上訴人:怕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