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惠
追加 之 訴
被 告 張靜妮
參 加 人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嗣撤回原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追加之訴
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193萬9,6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追加新訴後,將第一審原訴撤回,仍屬訴之追加,
而非訴之變更(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
原告在第二審法院追加新訴而撤回原訴者,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查追加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主張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其與訴外人林靜儀、林國豐及林榆榮(後3人合稱林靜儀等3人,與原告合稱林靜儀等4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林靜儀等4人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為
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合庫銀行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271萬9,665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
乃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指示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益成代為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之系爭借款清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
,事後被告僅清償78萬元,尚積欠原告193萬9,665元(下稱系爭欠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以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因而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二27頁)。則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所衍生之爭執,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66頁),則原審對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就原告追加之訴為審理。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113年4月13日起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邀伊與林靜儀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訂系爭借據,而向合庫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經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伊基於系爭借款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10月2日指示劉益成代伊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伊已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107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日雖有對伊清償共78萬元,然自11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
迄今尚有系爭欠款未清償。伊已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清償系爭欠款,被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系爭欠款及利息。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然被告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等語。爰擇一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追加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欠款,及自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借款實係參加人借用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全部借款均由參加人使用,且被告與參加人於95年5月22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由參加人承擔系爭借款之還款義務,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豐應負責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故系爭借款已由參加人承擔,被告並未積欠合庫銀行任何債務。又林國豐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以1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林國豐已表示以該15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故系爭欠款僅餘43萬9,665元。另系爭借款係約定分期攤還,迄至107年9月間均有依約還款,縱原告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債權,僅可請求已到期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按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
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
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擔任借款人,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靜儀等4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為擔保,而向該行借得系爭借款
等情,有系爭借據、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證(見原審卷115至117、119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9至50頁),
堪認實在。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系爭借款餘額之主債務人,並負有清償之義務。至被告所辯係參加人借用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等語,縱認實在,此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契約,無從對抗合庫銀行或原告。又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債務已由參加人承擔,而移轉予參加人等情,雖提出系爭承擔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83、201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合庫銀行或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參加人,使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移轉予參加人,顯不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亦各有明文。又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
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指示劉益成代其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系爭借款餘額係由伊清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5頁),
堪認原告確有清償系爭借款餘額。而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12條及749條規定,原告無需經被告同意,即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並於此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㈢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據原告與合庫銀行所簽訂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原告固可分期攤還,然系爭借據第7條第3項所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條款之第5條載有:被告所負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115、117頁)。而原告承受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後,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分期攤還,且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被告仍拒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則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9%,有系爭借據可證(見原審卷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4頁),而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15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後,系爭欠款僅餘43萬9,665元等語。
惟證人即林國豐之子林榆榮證稱:林國豐曾表示其自願放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應無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89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況被告並非其
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之債權人,自無從以此與系爭欠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665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追加之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