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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周雪鳳
            黃鈺民  
            黃碩基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鈺青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哲律師
上訴 人  郭惠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張宏仁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生態露營區開發、籌備機具施工及核發工人工資等事宜(下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僱傭、委任、承攬、消費借貸契約,黃炳松依約應給付張宏仁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黃炳松死亡,張宏仁將系爭債權、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與黃炳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1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140、233、309、389頁),僅是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黃炳松於民國107年間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委由張宏仁規劃、整地、監造,將系爭土地開墾為露營區,並約定黃炳松應按月給付張宏仁6萬元薪資。嗣黃炳松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以支付系爭露營區開發(含材料、機具)費用及薪資。系爭支票屆期時,黃炳松因存款不足,商請張宏仁暫緩提示付款。嗣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宏仁已將其上開債權讓與伊。依契約、票據、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235萬元,及加給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3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若認伊等於原審已自認張宏仁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依法撤銷自認。又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經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顯見其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具完全行為能力,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均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非僅為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張宏仁尚未完成工作,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墊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若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張宏仁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並報告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之顛末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所有,黃炳松於10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力維、陳美為、黃鈺民(下稱陳力維等3人),陳力維曾以張宏仁於108年度間,未經陳力維等3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開發、預備經營露營區,涉有竊佔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炳松因系爭土地開發事宜,簽發支票予張宏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以認定。
二、黃炳松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均屬有效: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黃炳松委託張鴻仁處理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其訂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炳松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上訴人就其抗辯引用陳力維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曾至該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持續門診,其症狀為「健忘,注意力不足,定向感差,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力低落,社會功能退化,疑心,妄想」,惟黃炳松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4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今日因竊佔案通知你到所製作筆錄?)清楚。(問:你有無委託張宏仁開墾埔里鎮牛尾路20地號一事?)我的土地,有委託他開墾一事。(問:於何時委託開墾?有無書面資料)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他是我表弟有信用,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料。(問:開墾相關費用和人承擔?)是我出資要張宏仁去幫我開墾土地。(問:該埔里鎮牛尾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以前是我所有,之後於102年10月15日過戶給陳力維等三人。…(問:…為何要委託開墾?)沒有開墾浪費。(問:你有無告知陳力維等人,有委託張宏仁從事開墾一事?)他們都知道。(問:為何陳力維等人要來告訴張宏仁竊佔?)他們不了解,該土地實際經營人是我,他們是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已,我有辦法主張。…我要好好經營土地,請陳力維等人不要打擾」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顯見其可理解員警所詢問題內容,並切回答,所陳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力維等3人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可認黃炳松至110年4月間止,未因罹患失智症,致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訛。黃炳松生前既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炳松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抗辯黃炳松於96年間罹患失智症,系爭契約之訂立、系爭支票之簽發,均屬無效,自無可採。
三、黃炳松與張宏仁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黃炳松委託張宏仁就系爭露營區之開發,進行規劃、整地、監造等事務,並按月給付張宏仁薪資,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種在系爭露營區開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經查: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9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宏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炳松交付系爭支票,是要伊幫忙管理露營區開發工程、支付員工薪水,及給伊每月6萬元薪水;一開始伊會給黃炳松露營區的整體示意圖,其餘都是黃炳松想到要做什麼,就告訴伊,伊覺得可行就施作,不可行就再討論,伊向黃炳松請款時,黃炳松會給伊一筆金額去做,雖然伊有列出細目,黃炳松都沒有再看,工程費用與黃炳松要給伊的薪水,是分階段一起給伊,員工部分是伊有需要時就去找他們來做,這些員工並未與黃炳松接觸,薪水是由伊依照員工出勤打卡紀錄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8、290頁);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黃炳松說要在系爭土地蓋生態露營區,問伊可否幫忙達成此願望,伊即應允,黃炳松帶伊去看別人的露營區,再交由伊設計,要使用之材料、規格均由伊決定,黃炳松每個月支付伊6萬元薪水,伊負責指示及監督工人施工、管理工人、採購材料、準備施工的器具,該等器具部分是伊自有,部分是另外購買,施工完成前,維護園區樹木成長等,就是要將露營區做到可以使用,黃炳松若有辦活動之需求,伊要隨時配合,伊於工程進行中,隨時都要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就系爭露營區之設置,是全權交給伊處理,購買材料、找工人施工前均無須問過黃炳松,黃炳松只要求伊完成綠營區之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準此,由黃炳松提出將系爭土地開發為露營區構想後,委由張宏仁以其構想為本,自主設計、規劃,興建過程由張宏仁主導,張宏仁僅須向黃炳松報告工程進度,所需材料均由張宏仁決定,人員由張宏仁指揮調動、監督等情以觀,張宏仁可自行裁量決定達成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之方法與內容,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方式,且勞務之提供僅為手段或過程,非為目的,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與黃炳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之系爭契約,不具有僱傭之性質甚明,初不因張宏仁係按月以固定金額計酬,或將報酬以「工資」、「薪資」為名而有異。又黃炳松委由張宏仁依其構想設計、規劃露營區,以完成露營區之開發,張宏仁於履約期間,須隨時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含有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張宏仁負有依黃炳松委託設計規劃確立之內容,將露營區開發完成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至如何完成開發則不受黃炳松之指揮監督,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顯見系爭契約兼具「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特質,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俱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尚未完成,張宏仁不得自請求報酬云云,雖屬無據,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炳松與張宏仁約定按露營區開發工程完成之進度,逐次給付張鴻仁報酬,黃炳松為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張宏仁之薪資,而簽發系爭支票,然未具體陳明上開各項費用為若干;嗣於本院則主張其並未參與張宏仁與黃炳松間之契約,無從就本件事實為具體主張、陳述(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亦以同一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84頁),僅舉張宏仁之證述為證。惟張宏仁本為原審原告,嗣主張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張宏仁即轉以證人身分就其與黃炳松間系爭債權存否之事實為證述,本難期其就上開利害攸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上訴人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
 ㈡查張宏仁於原審證稱:黃炳松曾支付依薪水或管理工程費用,是當面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是視伊支付員工薪水狀況而定,如果錢用完了,伊就向黃炳松提,並非定期給付,只要一開口,黃炳松就會給付,甚至伊不需開口,黃炳松也會提前、預先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復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問:薪資或報酬依約應何時支付?如何支付?)沒有固定時間領取薪資,我就是每個月報帳請款。(問:既然已經約定薪資6萬元,為何要報帳請款?)例如這個月請款100萬元,裡面包含我幾個月的薪資。(問:你剛剛說每個月報帳請款,為何還要一次請款幾個月的薪資?)我沒有每個月請款。(問:薪資是預付或後付?)都有。(問:預付的情況是你請款的時候預先請的?)因為工程款是預付,所以薪資也是預付。(問:薪資與工程款有何關連?)我的薪資包含在工程款裡面。(問:所以你的薪資與工程款無法分開?)是。…(問:因從事開發事宜,需要支付的費用由何人給付?)黃炳松。他支付我工程款就等於付了。其他材料、工人的錢都是我支付給他們。…(問:開發相關費用黃炳松是預付或後付?)都有。(問:如何決定預付或後付?)有些費用無法事先預估,所以要做完才付款。有些部分是我先支出,再向黃炳松請款,有些是黃炳松事先預付。(問:既然後付的費用是因為無法預估才後付,為何黃炳松會事先預付?)有的工項廠商先報價,就可以預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90、291頁),足證黃炳松與張宏仁並未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需費用及應給付張宏仁報酬之時期為明確、具體約定,且黃炳松亦有預付上開費用、報酬予張宏仁之情,應可認定,自無從僅因黃炳松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乙節,逕認其對張宏仁負有償還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費用或報酬之義務。
 ㈢又張宏仁於本院證稱:黃炳松給付伊之報酬至簽發系爭支票前約2個月,伊之款項尚未全部拿到,系爭工程分四階段,已進行至第四階段,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黃炳松均已給付,第三階段之工程款是簽發系爭支票給伊,另曾給伊20萬元、10萬元、1萬元、2萬元不等之金額,就第四階段工程,黃炳松尚未給付款項或票據,系爭支票未兌現,就由伊借款去支付應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3、296、300頁),固證述黃炳松尚有工程款或報酬未為給付。惟就關於系爭支票是否同時簽發交付乙節,張宏仁先證稱:「(問: 交付日期是否如發票日所載?)第一次是金額最少的那張是15萬元,發票日是簽發當日的日期。至於其他兩張是預計付款的時間。(問:是同時或分次交付?)分3次交付。第二次是金額第二大的那張,是否80萬元我記不得。另外那張金額最大(按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第三次交付。」(見本院卷第299頁),嗣卻改稱:「3張支票是同時簽發的」(見本院卷第305頁);又其先證稱: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之15萬元,是第三階段的費用,百分之80是要給別人的工資,還有伊的工資18萬元;如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係要支付第4階段的款項(見本院卷第302頁);嗣又改稱:「(問:你的工資已經18萬元,但票面金額只有15萬元?)我的18萬元之後再拿。我跟黃炳松請款時,沒有說要付給我的工資。百分之20是雜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就黃炳松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要支付何費用、系爭支票係支付何期工程款、是否包括第四期工程款,前後證述兩歧。其復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到黃炳松家,黃炳松拿支票簿給伊,叫伊按照伊的需要填寫內容,黃炳松看過再在支票上蓋章,所謂伊的需要,是包括請款的那兩個月要支付的員工薪水、材料費、伊的報酬;另有無法計算的,例如水電工、購買土壤,所以黃炳松預付,待日後伊完成工程就可用來支付此部分費用;票面金額是按照要給員工的薪資、伊要購買的材料去統計,預估之金額是伊按要施作之規模估算,不一定有廠商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證述系爭支票包括預付其預估費用等情,嗣則改稱:伊出具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1頁明細,目的是為了請款,是伊向黃炳松請領系爭支票款項之依據,該明細所載工項均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經質以為何該明細所載總金額為394萬9,600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235萬元有所差異乙節,張宏仁則證述:「我不記得」、「因為那3張支票不是這個清單,但是這個清單有包括那3張支票。我沒有依照該明細請款。」(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由上以觀,張宏仁就黃炳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究係要支付哪些費用、是否均為已完成工程之費用,或已屆期之報酬,抑或含預付款項等重要事項,僅能為籠統、空泛之陳述,更有多處前後歧異之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依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93至135頁、第223至235頁),固堪認張宏仁已著手進行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等情無訛,然觀之張宏仁證述黃炳松已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給付500萬元左右,惟確實金額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佐以黃炳松有預付款項情事,亦如前述,則除非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張宏仁就系爭契約得請求黃炳松償還之費用或給付之報酬,超出黃炳松已付金額,否則自難認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惟黃炳松不僅無法具體陳述黃炳松已付若干金額,更證述:伊沒有統計工程款,也無法確定黃炳松還要給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且自承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支付之款項,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憑證或付款證明供本院查核(見本院卷第291、292、301、302頁),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佐證情形下,其證述對依系爭契約已得請求黃炳松給付費用或報酬,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已自張宏仁受讓系爭債權,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係因系爭土地之開發為露營區之事宜,而簽發系爭契約簽發予張宏仁以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黃炳松與張宏仁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應由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張宏仁依系爭契約,對黃炳松有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惟張宏仁對黃炳松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宏仁對黃炳松之系爭債權、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炳松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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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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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元
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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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萬元
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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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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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