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黎維泉
複 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被
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嗣因分割增加同段268-1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遭上訴人所有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上訴人則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依
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黎維新應塗銷2人間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所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黎維新所有,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受理在案,有民事
起訴狀、該案
開庭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62頁)。上訴人如獲另案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即無從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足
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