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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亞欣  

上訴 人  林鍾權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799元、及65萬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關於49萬7,799元部分,改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65萬元部分,改依兩造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以上2筆款項合計114萬7,799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茲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法變更之效力,則原訴就此部分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同)174萬1,650元予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有資金及支付生活費等需求,伊復透過大陸親友潘靜、吳○換匯後,借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㈠、㈡之人民幣(以當時匯率4.482計算,相當於新臺幣80萬0,057元),合計借予被上訴人254萬1,707元(計算式:1,741,650+800,057=2,541,707),扣除被上訴人事後已清償如附表四之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計算式:2,541,707-739,400=1,802,307)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8月間,委託伊代償附表三之㈠、㈡之信用卡卡費,合計49萬7,799元(計算式:180,000+317,799=497,799)。另兩造於110年7月間購買汽車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125萬元之價款,然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60萬元,尚餘65萬元今未給付。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及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述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除有繼續為上訴人代繳附卡消費簽帳款外,亦會將部份薪資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透過其大陸親友換匯成人民幣交付伊,作為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生活開銷。是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是夫妻間日常之資金調度往來,與消費借貸無關。伊並未委託上訴人代墊信用卡卡費,兩造間關於分擔購車款之對話,主要是針對購車事宜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由伊負擔其中125萬元車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就請求償還代墊信用卡卡費及車款部分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已提起離婚之訴)。
  ⒉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⒊被上訴人有收受潘靜交付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款項。
  ⒋被上訴人有收受吳○交付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款項。
  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⒍原審卷㈠第25-49頁、335-337頁,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
  ⒎吳○為上訴人表弟媳;潘靜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友人。
  ⒏原審卷㈠第271-287頁,為上訴人與潘靜間之對話;第289-315頁為上訴人與吳○間之對話。
  ⒐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482。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表一、附表二之㈠及附表二之㈡合計254萬1,707元【計算式:1,741,650+(50,000+128,504.46)×4.482(匯率)=2,541,707】,扣除已清償之附表四款項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如附表三之㈠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凱基銀行匯款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款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合計49萬7,799元,係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的信用卡卡費,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無理由?
  ⒊兩造間就購車之價款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125萬元之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0萬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表示「看起來不用那麼複雜,我們此簡單點好,我自己拿到股票賣一賣,然後把錢轉給你」、「我把你當作銀行來看就好」、「你把自己當作銀行,我算債務人,來清償」、「該償還的方式我自己去償還給你」、「預計下個月底,我手上清一清把該償還你的帳務,看能清多少」、及「欠你錢」等語,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41頁、第335頁、卷㈡第159頁)。惟觀諸各該對話之前後文,並無法看出兩造係針對何筆款項、及金額若干進行商議,無從僅以上開隻字片語,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
  ⒊上訴人固有委請潘靜、吳○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之㈠、㈡之人民幣,惟觀諸上訴人與潘靜、吳○之對話紀錄,均僅提及上訴人是透過潘靜、吳○幫被上訴人換匯,並未提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271-315頁)。至於證人吳○固證稱:匯款原因是上訴人請伊幫忙匯款,每次匯款上訴人都有跟她說原因,說是要借給她老公用,因為她老公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另證人林○○(即被上訴人先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同事)固亦證稱:我們原本每個月有300元港幣,我們會想要瞭解這樣的費用是否足夠在那邊生活,因為伊是第一次去大陸,所以會跟幾個朋友打聽,伊有問上訴人那邊的物價行情,因為上訴人有親戚朋友在大陸,也有聊到薪水,後來聽上訴人說他先生每個月開銷比較大,會跟上訴人借錢或是週轉;上訴人有說會借錢給她先生,她先生錢不夠用,要匯款給她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2、333頁)。惟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明顯係聽聞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來,且證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求證,實無從單憑上開證述,即認定兩造就相關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Excel表,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該Excel表雖有「簽約金借調」、「貸款」等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惟借貸對象為何人不明。至於標題為「20年老婆現金流」之表格,雖有記載「定成年記」、「預計」、「實際」、「20%利息」等字及多筆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然亦無從看出該表格文字紀錄之意思,均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⒌基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衡諸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及需求,此由被上訴人自108年起迄今,亦曾陸續匯款760餘萬元至上訴人凱基銀行帳戶自明(見原審卷㈠389-442頁)。故上訴人所提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僅得認兩造間有該金錢流動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附表四之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茲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提出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80萬2,307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委託代繳信用卡卡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大眾銀行(嗣已合併為元大銀行)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固據提出上訴人凱基銀行之存摺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1、205、207頁)。惟經本院向元大銀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之該時期的信用卡卡費,均係自ATM繳款,並非自其他金融機構匯款繳納;且各期卡費之繳款金額,亦與上訴人凱基銀行存摺對帳單所顯示之匯款金額不符,此有元大銀行函覆本院之信用卡繳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故上訴人主張,伊有自凱基銀行帳戶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費之事實,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澳盛銀行(嗣已合併為星展銀行)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已據提出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繳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卡費,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曾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見原審卷㈠第367頁),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3頁)。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筆匯款,均已註記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該帳號即與被上訴人授權以該信用卡繳交中國人壽保險費之「轉帳授權申請約定書」之信用卡卡號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澳盛銀行之信用卡無訛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信用卡有效期間為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均在上訴人如附表三之㈠匯款日期之後,無從證明係作為繳納該信用卡卡費之用。惟信用卡到期後展延,發卡銀行本就會製發有效期間不同之新卡發予持卡人,除非該信用卡曾有遭盜刷或側錄之事件,否則卡號並不會所有異動。故被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記載之信用卡有效期間,應係發卡銀行展延舊卡、製發新卡之結果,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澳盛銀行信用卡附件之消費明細,消費日期始於104年7月間(見本院卷㈠第577-581頁),而正卡之有效期間,不可能晚於附卡,足證被上訴人持有之正卡,最晚在104年7月即已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曾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代繳被上訴人之正卡卡費,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繳交之信用卡卡費,實係自己所持有之附卡卡費,與正卡無關。然查,信用卡的附卡與正卡,在卡號上本有所區別,一般而言,附卡的卡號與正卡不同,兩者各自擁有獨立的卡號,這種設計有助於銀行區分正卡與附卡的交易,方便管理和記錄。此由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卡消費明細記載上訴人之附卡卡號末4碼為「0291」,與正卡卡號末4碼「4429」不同自明。茲上訴人匯款之信用卡卡號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之正卡卡號,自難認定係繳納附卡卡費之用。基上,上訴人主張有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應屬可採。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確實受託代為支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已如前述,且兩造就利率並未約定,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購車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確實曾於110年7月27日討論購車事宜,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29頁)。期間,被上訴人明確向上訴人表達「我出125萬老婆出30萬」、「這樣應該可以下定了」等語。嗣於同年8月3日,上訴人隨即購入總價142萬5,000元之汽車一部,亦有發票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可知,上訴人確實係於被上訴人承諾負擔125萬元之購車款後,才著手購車事宜。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LINE僅止於討論階段,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惟觀諸對話之前後文,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達「謝謝老公」之文字、及「謝老爺」之貼圖;被上訴人亦回覆「喜悅之舞」之貼圖。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事後已支付上訴人60萬元之購車款(見本院卷㈡129頁),益證兩造確實就購車款之分擔已達成合意甚明。茲被上訴人既已承諾負擔購車款125萬元,且事後僅支付60萬元,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萬元,即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購車分擔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以上合計8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固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資料來源:原審卷㈡第87-89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3.10.23
  100,000
    P.191
 2
 103.12.17
  140,000
    P.195
 3
 104.07.23
   10,000
    P.197
 4
 104.10.30
  100,000
    P.193
 5
 106.03.03
   20,000
    P.211
 6
 106.04.05
   30,000
    P.211
 7
 106.05.16
   30,000
    P.213
 8
 106.05.18
   10,000
    P.213
 9
 106.05.31
   30,000
    P.215
 10
 106.07.09
   30,000
    P.217
 11
 106.07.31
   30,000
    P.217
 12
 106.08.01
   20,000
    P.217
 13
 106.08.27
   30,000
    P.219
 14
 106.08.28
   30,000
    P.219
 15
 107.02.21
   30,000
    P.221
 16
 107.02.22
   30,000
    P.221
 17
 107.02.25
   11,000
    P.225
 18
 107.02.26
   15,000
    P.225
 19
 107.12.28
   22,000
    P.225
 20
 108.01.12
  400,000
    P.227
 21
 108.02.15
   10,000
    P.229
 22
 108.02.19
   15,000
    P.229
 23
 108.04.03
   10,000
    P.231
 24
 108.05.10
   22,150
    P.235
 25
 108.08.02
   50,000
    P.239
 26
 108.09.10
   25,000
    P.241
 27
 109.01.24
   50,000
    P.245
 28
 109.01.28
   10,000
    P.245
 29
 109.02.03
   80,000
    P.245
 30
 109.06.28
   5,000
    P.249
 31
 109.07.25
   68,500
    P.251
 32
 109.07.27
   10,000
    P.251
 33
 109.10.04
   9,000
    P.253
 34
 109.12.25
   4,000
    P.257
 35
 110.01.04
   50,000
    P.259
 36
 110.02.02
   75,000
    P.261
 37
 110.04.18
   10,000
    P.265
 38
 110.12.26
  120,000
    P.267

  合計
 1,741,650


附表二之㈠:潘靜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卷㈠第181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㈢頁碼)
 1
 107.06.07
  20,000
    P.229
 2
 107.11.09
  15,000
    P.129
 3
 107.11.12
  15,000
    P.123

  合計
  50,000


附表二之㈡:吳○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6.12.10
   10,000
    P.317
 2
 106.12.11
   10,000
    P.317
 3
 106.12.12
   10,000
    P.319
 4
 107.01.31
   2,000
    P.319
 5
 107.02.01
   3,000
    P.321
 6
 107.02.10
   5,000

 7
 107.05.16
   10,000
    P.321
 8
 107.05.17
   10,000
    P.323
 9
 107.05.18
   10,000
    P.323
 10
 107.05.19
   10,000
    P.325
 11
 107.06.20
   2,200
    P.325
 12
 107.08.10
   7,568.46
    P.327
 13
 107.09.13
     60
    P.327
 14
 107.09.13
   7,514
    P.329
 15
 107.10.13
   7,636
    P.329
 16
 107.10.23
   2,000
    P.331
 17
 107.10.25
   5,620
    P.331
 18
 107.11.03
   14,906
    P.333
 21
 107.12.06
   1,000
    P.333

  合計
  128,504.46


附表三之㈠:上訴人主張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澳
      盛銀行(即星展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4.12.05
  100,000
    P.199
 2
 104.12.05
   50,000
    P.199
 3
 104.12.10
   30,000
    P.199

  合計
  180,000


附表三之㈡:上訴人主張自凱基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銀行(即元大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5.01.03
   55,000
    P.201
 2
 105.01.29
  100,000
    P.201
 3
 105.05.31
   37,000
    P.205
 4
 105.07.03
   49,999
    P.205
 5
 105.08.01
   75,800
    P.207

  合計
  317,799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原審卷㈠187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7.11.11
  20,000
    P.223
 2
 107.11.12
  15,000
    P.223
 3
 108.02.28
  44,700
    P.229
 4
 108.03.04
   7,000
    P.229
 5
 108.03.08
   4,600
    P.229
 6
 108.03.13
   4,600
    P.231
 7
 108.03.15
   5,700
    P.231
 8
 108.05.10
  36,800
    P.233
 9
 108.05.10
  10,000
    P.235
 10
 108.05.14
  50,000
    P.235
 11
 108.06.16
   7,000
    P.237
 12
 108.07.04
   7,000
    P.239
 13
 108.09.10
  10,000
    P.241
 14
 108.09.15
   5,000
    P.243
 15
 108.10.13
   7,000
    P.243
 16
 109.05.17
  150,000
    P.247
 17
 109.05.18
  100,000
    P.247
 18
 109.10.22
  10,000
    P.255
 19
 110.02.05
  125,000
    P.263
 20
 111.01.26
  120,000
    P.269

  合計
  739,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