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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詹金源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泳盛  
上  訴  人  詹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詹啓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詹金源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詹啓章應給付逾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詹啓章之其餘上訴及詹金源之上訴均駁回
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詹金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詹金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詹啓章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詹金源,原審就此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後,詹啓章不服,提起上訴,詹金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起訴,並經詹啓章同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詹金源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金源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新臺幣(下同)31萬8,4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2、3、5、6項不利於詹金源之部分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34萬9,67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編號2至7所示利息起算時點核屬聲明之減縮;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不當得利則屬擴張上訴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詹金源於原審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係按面積9.97平方公尺請求(見原審卷第139頁),於上訴後則擴張請求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金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不當得利,於原審僅按面積9.97平方公尺請求,且未請求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48頁),嗣其擴張上訴後,就此部分請求按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訴之追加,此部分與原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屬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示。查詹金源於原審並未請求如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時間之不當得利,亦未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第135、143、147頁),原審判准詹啓章應給付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期間,按不當得利金額1,216元所生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予廢棄。又詹金源就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不當得利扣除前開訴外裁判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其上訴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詹金源主張:伊所有42-2土地遭詹啓章無權占有面積達70平方公尺,詹啓章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該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共計37萬9,433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詹啓章給付37萬9,433元本息等語。
二、詹啓章則以:原審違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況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縱有,亦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重測造成之越界,伊為善意占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且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107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76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8元,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詹金源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述壹、二變更後聲明所示;詹啓章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金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金源於原審訴請詹啓章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未據詹金源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8日經詹金源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而詹啓章就該次庭期已受合法通知,亦有原法院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詹啓章辯稱同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因重感冒而未到庭,惟自承並未向原法院請假(見本院卷第248頁),根據前開說明,原法院依詹金源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要無違誤。
 ㈡詹啓章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詹金源主張詹啓章原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並據大湖地政測量製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詹啓章雖否認有占有上開土地,惟其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未曾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僅辯稱為有權占有、詹金源起訴屬權利濫用(見原審卷第54、57至63頁),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其於詹金源指界時僅表示已拆除圍籬,亦未就詹金源指界之結果有何異議復於勘驗筆錄簽名(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詹金源主張系爭土地曾為詹啓章占有使用,應屬可採。又詹啓章於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詹金源處理其所有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詹金源遂撤回訴請詹啓章移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詹金源請求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至詹金源主張詹啓章係占有42-2土地臨接詹啓章所有同段42-19、42-20地號土地處寬1公尺、長70公尺,合計70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測量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5、91至92、99至101、157至159、215至216、255至261頁)、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物袋)為證,惟大湖地政課長詹志鴻於本院證稱:伊自88年起從事測量業務今,當日法院囑託測量現場占用範圍,詹啓章當場反應地上物已經拆除,法院要求伊按詹金源所指位置進行測量,施測點位均由詹金源所指。至於前開現場照片及航拍照片,會因拍攝角度影響,無法判斷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衡諸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復具有相當經驗,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採信,故本院無從僅憑現場照片及航拍照片判斷具體占有位置、面積,反依證人前開證述,足徵附圖係依詹金源就其主張42-2土地遭詹啓章占有部分逐一確認指界而繪製,而詹金源於原審對附圖測量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其未能證明詹啓章非僅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占有共計70平方公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詹啓章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為詹金源所否認,自應由詹啓章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詹啓章辯稱係因九二一地震重測結果,造成越界,其為善意占有云云,惟詹啓章從未舉證證明42-2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2-19、42-20地號土地之經界有因重測而發生變動,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詹啓章另辯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故詹啓章不論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均不得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
 ㈢詹金源得向詹啓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兩造均不爭執42-2土地為詹金源所有(見本院卷第116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詹啓章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係作為果園之一部使用,自無上開規定審酌42-2土地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第121頁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畫面)、臨產業道路(見前開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係由詹啓章做為果園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42-2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詹金源得請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2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不當得利3,023元。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金源對詹啓章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詹金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詹金源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計2萬9,294元,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另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追加請求其中3,006元自113年5月2日起,其中17元(即113年5月2日當日所生之不當得利)自113年5月3日起,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詹金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啓章給付2萬9,29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詹啓章給付3,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詹啓章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就前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合,詹啓章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該部分屬訴外裁判,無庸諭知駁回詹金源之請求。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詹金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另詹金源追加請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啓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詹金源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又就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詹金源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
詹金源於本院請求不當得利
數額
數額
107年8月4日
107年11月8日
14,728元
未據上訴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60,200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56,0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未請求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5,489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按月給付881元(總金額為2,056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14,230元
112年11月10日
返還42-2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881元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35,372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有起迄時間
占有天數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53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9.97平方公尺×6%×53÷365=695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9.97平方公尺×6%=5,145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9.97平方公尺×6%=5,743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9.97平方公尺×6%=6,281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9.97平方公尺×6%=6,461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21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16÷365=3,753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27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7÷365=469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70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70÷365=1,216元
小計
1~8共計2萬9,763元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174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174÷365=3,023元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本金
利息
2萬9,294元
其中2萬8,07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3,006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