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詹金源
王泳盛
上 訴 人 詹啓章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詹啓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詹金源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
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詹啓章應給付逾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詹金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詹啓章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詹金源,原審就此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後,詹啓章不服,提起上訴,詹金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起訴,並經詹啓章同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
無庸審理,
合先敘明。
二、詹金源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金源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新臺幣(下同)31萬8,4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2、3、5、6項不利於詹金源之部分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34萬9,67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編號2至7所示利息起算時點
核屬聲明之減縮;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期間所生
不當得利則屬擴張上訴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詹金源於原審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係按面積9.97平方公尺請求(見原審卷第139頁),於上訴後則擴張請求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金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不當得利,於原審僅按面積9.97平方公尺請求,且未請求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48頁),嗣其擴張上訴後,就此部分請求按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訴之追加,此部分與原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屬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未以
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
諭示。查詹金源於原審並未請求如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時間之不當得利,亦未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第135、143、147頁),
乃原審判准詹啓章應給付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期間,按不當得利金額1,216元所生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訴外
裁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予廢棄。又詹金源就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不當得利扣除前開訴外裁判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其上訴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詹金源主張:伊所有42-2土地遭詹啓章
無權占有面積達70平方公尺,詹啓章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該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共計37萬9,433元,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詹啓章給付37萬9,433元本息等語。
二、詹啓章則以:原審違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況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縱有,亦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重測造成之越界,伊為善意占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且伊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107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76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8元,並分別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詹金源提起上訴
並聲明如前述壹、二變更後聲明所示;詹啓章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詹金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詹金源於原審訴請詹啓章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未據詹金源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審判長
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
聲請變更期日,然
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4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8日經詹金源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而詹啓章就該次庭期已受
合法通知,亦有原法院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詹啓章辯稱同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因重感冒而未到庭,惟
自承並未向原法院請假(見本院卷第248頁),根據前開說明,原法院依詹金源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要無違誤。
㈡詹啓章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詹金源主張詹啓章原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並製有
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並據大湖地政測量製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詹啓章雖否認有占有上開土地,惟其於原法院
辯論終結前,未曾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僅辯稱為有權占有、詹金源起訴屬
權利濫用(見原審卷第54、57至63頁),且依前開勘驗筆錄
所載,其於詹金源指界時僅表示已拆除圍籬,亦未就詹金源指界之結果有何
異議,
復於勘驗筆錄簽名(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詹金源主張系爭土地曾為詹啓章占有使用,應屬可採。又詹啓章於113年5月2日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詹金源處理其所有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詹金源遂撤回訴請詹啓章移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詹金源請求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至詹金源主張詹啓章係占有42-2土地臨接詹啓章所有同段42-19、42-20地號土地處寬1公尺、長70公尺,合計70平方公尺之範圍
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測量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5、91至92、99至101、157至159、215至216、255至261頁)、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物袋)為證,惟大湖地政課長詹志鴻於本院證稱:伊自88年起從事測量業務
迄今,當日法院囑託測量現場占用範圍,詹啓章當場反應地上物已經拆除,法院要求伊按詹金源所指位置進行測量,施測點位均由詹金源所指。至於前開現場照片及航拍照片,會因拍攝角度影響,無法判斷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衡諸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復具有相當經驗,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
堪採信,故本院無從僅憑現場照片及航拍照片判斷具體占有位置、面積,反依證人前開證述,
足徵附圖係依詹金源就其主張42-2土地遭詹啓章占有部分逐一確認指界而繪製,而詹金源於原審對附圖測量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其未能證明詹啓章非僅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占有共計70平方公尺,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⒊詹啓章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為詹金源所否認,自應由詹啓章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詹啓章辯稱係因九二一地震重測結果,造成越界,其為善意占有云云,惟
詹啓章從未舉證證明42-2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2-19、42-20地號土地之經界有因重測而發生變動,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詹啓章另辯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
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故詹啓章不論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均不得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 ㈢詹金源得向詹啓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兩造均不爭執42-2土地為詹金源所有(見本院卷第116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詹啓章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土地係作為果園之一部使用,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爰審酌42-2土地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第121頁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畫面)、臨產業道路(見前開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係由詹啓章做為果園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42-2土地
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詹金源得請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2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不當得利3,023元。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金源對詹啓章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詹金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詹金源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計2萬9,294元,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另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追加請求其中3,006元自113年5月2日起,其中17元(即113年5月2日當日所生之不當得利)自113年5月3日起,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詹金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啓章給付2萬9,29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詹啓章給付3,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詹啓章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就前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合,詹啓章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該部分屬訴外裁判,無庸諭知駁回詹金源之請求
。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詹金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另詹金源追加請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啓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詹金源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又就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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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9.97平方公尺×6%×53÷365=695元 | |
| | | |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9.97平方公尺×6%=5,145元 | |
| | | |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9.97平方公尺×6%=5,743元 | |
| | | |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9.97平方公尺×6%=6,281元 | |
| | | |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9.97平方公尺×6%=6,461元 | |
| | | |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16÷365=3,753元 | |
| | | |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7÷365=469元 | |
| | | |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70÷365=1,216元 | |
| | | | | |
| | | |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174÷365=3,023元 | |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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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2萬8,07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附表四】(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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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