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玉錫
陳銘松
陳銘坤
共 同
陳萬家
陳黃勉
陳譽國
陳寶元
陳虹妃
陳虹如
陳阿油
陳王彩蜜
陳麗美
陳正泰
陳世欣
陳金龍
陳天從
陳益財
陳宛平
陳瑋瑮
陳垂佳
陳志維
陳志忠
陳瑋男
上 一 人
楊紅梅
吳愷任
吳承諺
吳睿綺
陳錫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用(○○○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宜斌
受 告知人 陳鴻裕
本件應由陳錫琨、陳錫和、陳錫助、陳錫用為視同上訴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
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是○○○現存之
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錫琨、陳錫和、陳錫助、陳錫用,有○○○
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親等關聯、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6、197至208頁及本院限
閱卷第5至15頁),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2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其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由陳錫琨、陳錫和、陳錫助、陳錫用,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