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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謝志聰  
輔  佐  人  張玉燕  
上訴 人  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即1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層),致該防水層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112年9月期間失效,造成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漏水受損,並使伊飽受精神折磨,侵害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000元,合計21萬元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第一次反應系爭天花板漏水後,伊已於112年9月22日完成系爭防水層修繕,並無管理不當。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未舉證證明系爭防水層自108年7月起即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水,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91頁、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頂樓(見原審卷第15-17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召開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管委會議)時,上訴人到會反應系爭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召開7月份管委會議時,兩造委請之防水廠商均到會(見原審卷第27-28頁會議紀錄)。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系爭天花板漏水、發霉,請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已收悉(見原審卷第25-26頁)。
 ⒋上訴人以系爭防水層失效,向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於112年8月28日作成決議:「請管理委員會於今(112)年9月11日前備妥有意願施作廠商並完成勘查,並請勘查前2日通知申請人(屋主)或承租戶配合,並於今(112)年9月18日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完成,決議後儘速現場施作,以解決申請人屋頂漏水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112年度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4次會議記錄)。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失效,有重做防水之必要(見原審卷第69頁筆錄),於112年9月4日委請訴外人京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耕公司)現場勘查並報價後,並於112年9月15日召開之9月份管委會議決議由京耕公司承包,而該公司已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成,並於112年9月25日請領工程款(見原審卷第91-95頁9月份會議紀錄、估價單、請款單暨照片)。
 ⒍上訴人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及多次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39-42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層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為11萬2,000元,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身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防水層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防水層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水,自112年6月21日起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因認有重做防水層之必要,決議並委由京耕公司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未每年修繕系爭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107頁),足見系爭防水層確因年久失修而失其效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疏於維護、修繕系爭防水層,致該防水層失效,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天花板修繕工程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用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固提出廠商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防水層修繕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委由京耕公司修繕完畢,且施作範圍包括:「14F頂樓約22坪(誤繕為「平」)含女兒牆滲水」等情,有京耕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及施作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93-95頁)。再據證人即出具系爭估價單之廠商黃聖峰證稱:系爭防水層已做好,系爭房屋已不需要做防水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經被上訴人修復系爭防水層後,系爭天花板有再發生漏水之情事,即無再支出系爭天花板所需防水工程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另關於系爭天花板油漆費用6萬5,000元部分,據黃聖峰證稱:其係依現狀估價,現場天花板有發霉,可能因潮濕或漏水造成,油漆材料錢約6千元左右,1人做要5個工作日,其工資臺北行情1天差不多3,300元,估價單之報價,是屋主要其報高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參以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顏貽銜於112年7月10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係針對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其使用高壓灌注並油漆復原,及3年保固之總金額僅需3萬3,000元,遠低於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花板防水工程金額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而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廠商,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所出具,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認黃聖峰證稱其於系爭估價單所估金額較高,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修復系爭天花板所需之油漆費用,依黃聖峰前揭證詞估算,較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之油漆費用於2萬2,500元(計算式:6,000+《3,300×5》=2萬2,5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情節重大,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及多次住院治療罹患憂鬱症,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天花板漏水致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況且上訴人自陳:伊自102年購入系爭房屋後,即長期出租與房客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49頁),故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實難認系爭天花板漏水有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2,5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