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812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5欄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7054元本息,原審就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
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駁回其中75萬8871元本息部分(下稱
系爭違約金),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04萬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系爭違約金部分,提出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則未提出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
兩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
惟被上訴人陸續自民國111年9月起未繳納電信費、設備租用費,上訴人已終止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欄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280萬7054元。
爰依兩造間電信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705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准其中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系爭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開敗訴部分,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兩造簽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
暨維護契約(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均有約定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條款而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
期日數計算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之未滿租期解約金即違約金,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繳付系爭電信契約違約金即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合計195萬8871元,原審經酌減後僅判命120萬元為有理由,而駁回75萬8871元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系爭違約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基於尊重契約當事人
契約自由原則,並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利益,不應酌減等語。並在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8871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系爭電信契約均為
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之1提供30日內之審閱期,系爭電信契約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支付系爭違約金。縱認系爭電信契約有效,因上訴人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違約金。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違約金,該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並簽訂系爭電信契約,而被上訴人因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上訴人乃終止系爭電信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等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欠費清單及電信費單帳單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原審卷四第201-285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電信契約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兩造應受系爭電信契約之
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
締結系爭電信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電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系爭電信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按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之;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
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非屬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
適用;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分公司則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之分公司,鉅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眾多,在財政部稅務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其他電腦諮詢及設備管理等,上訴人所營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等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
可稽(原審卷一第405、407頁),
堪信鉅唐公司為營利事業,所營項目為資訊系統之規劃與電腦設備管理,被上訴人則為分公司之組織,並專營關於資訊系統之規劃、分析、設計之業務,且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電信契約之電信設備有的是給總公司使用,有的是分公司使用,分公司成立目的是處理總公司所有資訊有關業務,總公司之前賣牛樟芝為主等語(原審卷一第152、153頁),
堪以認定系爭電信契約為被上訴人為營業目的所使用而具營利用途,被上訴人具專業之資訊背景與能力評估系爭電信契約之內容是否對其顯失公平,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系爭電信契約屬最終消費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非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系爭電信契約自無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電信契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兩造簽訂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繳電信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開立繳費通知單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如乙方逾期未繳清,甲方有權暫停通信,並限期催繳,逾期未繳清,甲方得終止租用等節(原審卷三第421頁),足認各期繳費單之繳費期限為被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陸續未繳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之UTM服務租用費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未繳之電信費,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明不服而告確定,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電信設備已暫停通信、通話,並寄送繳費單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繳清以復裝設備,如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人將拆機銷號等節,有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繳費通知為憑(原審卷一第291-325頁、原審卷二第375-45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函文、繳費單並無寄出之證明,其未收受函文與繳費單云云,惟上開函文均寄送至被上訴人申請裝機之地點,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12年上半年,伊收到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通知欠費,有去上訴人公司協商,伊是去討論UTM契約違約金的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其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費用而經上訴人終止契約一事,始與上訴人協商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其已定期催告,而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仍未繳付該等電信費用,則上訴人乃依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而終止系爭電信契約,
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電信契約並提供系爭設備,被上訴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協助安裝系爭設備云云。
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資通科工程師林坤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租用系爭設備後,就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並簽署施工單,並未要求上訴人工程師前往安裝及開通,被上訴人說會自己到上訴人公司拿設備回去安裝,伊是依客戶要求為主,若伊協助安裝,當天就會設定開通,若客戶對產品熟悉有資訊背景,也可自行安裝並上產品官網,官網有使用說明書、使用手冊,也可以自行上網註冊開通,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註冊保固,但公司是客戶簽施工單就起算保固等語(原審卷一第154-156頁)。而證人林坤育雖任職於上訴人,但與被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並無偏頗一方
之虞,其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並簽署施工單
一節,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產品工程師、單位主管簽署之UTM租賃施工單相符(原審卷一第219-232頁),故林坤育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依系爭電信契約第1條、第5條第1至3款約定,上訴人出租UTM資安設備予被上訴人,並提供安裝、基本維護及硬體保固之服務,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費,上訴人安裝服務為提供1條2米網路線,將UTM連上被上訴人內部網路並開機確認UTM硬體燈號正常,上線註冊UTM,及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UTM功能,被上訴人則需自行完成內部網路線路佈線工程及內部資訊系統設定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固有權請求上訴人協助安裝UTM設備,惟被上訴人既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系爭設備且簽署施工單,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自行安裝,並簽署施工單,而未要求上訴人協助安裝。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曾請求上訴人協助開通系爭設備,但上訴人並未協助而違反契約云云,雖提出其與林坤育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377-403頁)
。惟依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5條約定關於上訴人提供之基本維護服務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服務專線,並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4個工作小時內回應,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功能設定、技術諮詢、操作指導(原審卷三第421頁),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坤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坤育已告知被上訴人該LINE帳號並不接受客戶報修或諮詢之情事,並傳送報修或諮詢方式為企業客服專線0800、公務電話00-0000000、公務信箱kunyu_0000000.com.tw等情事(原審卷一第401、403頁),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工程人員林坤育,並非依上開契約約定通知上訴人,故不能認林坤育未回覆被上訴人之詢問,而逕認上訴人有何未履行維護服務致違反契約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其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違約金云云,
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訂立附表編號18至24之UTM通案型申請書,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81F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之租期均為3年,如租滿3年,上開機器歸被上訴人所有;如未租滿3年,被上訴人需繳付至到期日為止每日違約金127.89元;附表編號25、26之UTM通案型申請書則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201F,被上訴人申請之租期為3年,如租滿3年該機器歸被上訴人所有,如未滿3年需繳付至到期日為止每日違約金576.49元等節,有各該UTM通案型申請書
可佐(原審卷三第417、419、427、429頁)。又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期未滿被上訴人終止本服務,或因違反契約條款,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期日數(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被上訴人繳清未滿租期違約金後,UTM
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毋須返還(原審卷三第421頁),上開約定係屬於被上訴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性質。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而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1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為195萬8871元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依約核算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95萬8871元一節,但抗辯該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
上訴人陳稱其並無將未屆期而取回之系爭設備再行出租或出賣予非接續舊約之消費者,係因系爭設備本身尚須搭配各該專屬之專用授權碼,而專用授權碼期限為3年,該等設備必須與專用授權碼合併一起使用才能發揮效用,不會以系爭設備搭配新專用授權碼,且系爭設備無法承載更新之專用授權碼,亦無法賣回予原廠商或出售予二手商家等情事,並參酌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8至24之Fortigate-8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9萬4500元,有購物網站銷售資訊可佐(原審卷一第371頁);而附表編號25、26之Fortigate-20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46萬2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批次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再審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之淨利率10%(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附表編號18、19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552元【計算式:135,521x10%=13,552】;編號20至24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950元【計算式:139,504x10%=13,950】;編號25、26之預期利益各為6萬2884元【計算式:628,842x10%=62,884】,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電信契約後,其僅履約4月或5月,履約期限尚不及契約期限之7分之1,足見被上訴人履約未久即發生違約情事之客觀事實,並參酌上訴人所受購買系爭設備之成本損害、損失預期利益等情事,認附表編號18、19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1909元【計算式:119,961-94,500-13,552=11,909】,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052元;編號20至24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4197元【計算式:122,647-94,500-13,950=14,197】,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450元;編號25、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2萬7973元【計算式:552,857-462,000-62,884=27,973】,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52萬4884元。 ⒊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而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計算式:(108,052×2)+(108,450×5)+(524,884×2)=1,808,122。】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本息部分,其中180萬8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60萬812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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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
| | | | |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
| | | | |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
| | | | |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
| | | | |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
| | | | |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
| | | | |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
| | | | |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
| | | | |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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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上開欄合計為2,807,054元。 二、原審判決就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8,871元,駁回其中758,871元外,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04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