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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訴人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名店」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火災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承攬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攤商區(下稱第三市場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下稱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被上訴人鄭瑞龍、訴外人○○○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拆除66號攤位之舊鐵捲門,於使用乙炔切割舊鐵捲門時,未採取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花噴濺、掉落引燃物,導致火苗延燒,致使○○○即○○精品百貨名店(下稱○○○)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9日向伊申請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算伊需賠付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8萬4995元予○○○,經○○○確認同意,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邱文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據其於原審具狀辯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經營「瑞龍企業社」之鄭瑞龍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難認對於系爭事故負有防免義務;又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末頁記載「本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公證報告僅作為保險業者估算損失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難認客觀可信。且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鄭瑞龍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辯稱○○○前於111年6月1日對伊起訴求償200萬元,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上訴人與○○○間未存有何債權讓與之合意,其得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48頁):
 ㈠○○○前以「○○精品百貨名店」之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
 ㈡○○精品百貨名店於108年6月9日間發生系爭事故。
 ㈢○○○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訴人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4995元予○○○。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違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查○○○前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名店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訴人賠付經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4995元予○○精品百貨名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為○○精品百貨名店,並非○○○;且上訴人與○○○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不得代位○○○提起本訴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8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起訴書),於109年3月20日將起訴書郵寄予○○○,有該署記錄科送達文書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373頁),上開「清單」雖將○○○誤繕為「○」○○(參原審卷一第385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復函),然揆諸起訴書及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或告訴人姓名○○○均正確無誤(原審卷一第51頁、177頁),認實際送達予○○○之起訴書公文封並無誤載。參諸中華郵政普通大宗平常郵件至遲於5個工作天內完成投遞(參原審卷第383頁),鄭瑞龍辯稱上開起訴書至遲於109年3月28日送達○○○,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清單」將○○○誤繕為「○」○○,主張起訴書並未送達○○○,要屬無據。又起訴書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涉犯系爭事故之犯罪事實,則劉麗卿於起訴書送達時自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時起算。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月28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竟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