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複 代理 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為夫妻,上訴人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林○○發生性行為,其後
兩造於同年4月5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甲
切結書),上訴人除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並保證不再影響林○○之家庭,且自願於3個月內自目前任職之公司離職。然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離職,且於同年5月16日再與林○○發生性行為,兩造因此再於同年6月22日簽立第二份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金100萬元;並應於兩週內離職,否則給付
違約金50萬元。
惟上訴人除未支付100萬元外,亦未依約離職。
爰依乙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對伊訛稱
通姦罪尚未除罪化,仍有刑罰,致伊受騙而不得已簽立甲切結書,伊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另兩造簽立甲切結書後,伊並未再與林○○有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因被上訴人與其母親何○惠陸續以電話及簡訊
騷擾、恐嚇、脅迫,伊不得已,始再簽立乙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亦得撤銷簽立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另伊並無於簽立甲切結書後,與林○○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乙切結書請求伊賠償100萬元。又乙切結書約定伊應自目前任職公司離職,否則願付違約金50萬元,已侵害伊憲法上之工作權,違反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縱使
上開約定有效,關於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金100萬元之約定均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伊既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之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
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為夫妻,林○○為泰豐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任職於威寶公司。林○○與上訴人因2家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結識。
⒉原審卷第17頁之甲切結書;及原審卷第19頁之乙切結書,均為上訴人
親簽。甲切結書之
見證人為陳○任(即上訴人堂哥)、何○惠(即被上訴人母親)2人;乙切結書之見證人為何○惠,陳○任亦在場。二份切結書簽署之地點均為臺中市向上路3段335號全家便利商店。
⒊上訴人已依甲切結書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匯款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0號卷第63頁) 。但未依乙切結書之約定給付100萬元及自威寶公司離職。
⒋原審卷第37頁為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⒌原審卷第61頁至65頁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15分起,使用林○○之LINE帳號與上訴人聯繫之內容。
⒍原審卷第79至97頁為上訴人與林○○間之手機簡訊聯繫內容。
⒎原審卷第99至101頁為上訴人使用手機與被上訴人聯繫之簡訊內容。
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何○惠對其訛稱通姦罪尚未除罪化,迫使伊洽談和解事宜為由,所提恐嚇取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再議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7至78頁)。
⒐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始以民事
答辯狀為撤銷
系爭甲、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5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以受詐欺及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111年4月5日、111年6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甲、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乙切結書之行為?系爭乙切結書關於上訴人限期離職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⒋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依甲切結書所給付之6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
㈠上訴人簽署二份切結書,並未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不得撤銷簽署二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抗辯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方簽立二份切結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欺及脅迫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上訴人朋友林○楹證稱:111年4月2日去上訴人家中聊天作客,當天有個婦人去家裡吵,聲音比較大聲,吵了10分鐘左右,但伊聽不太清楚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茲證人雖曾聽聞有人至上訴人家中爭吵,惟既然對於雙方爭執之內容不明瞭、且時間
非長,實難據此認定與甲切結書之簽立有關,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簽立甲切結書時,有何遭脅迫、詐欺之情。
⒊另查,上訴人曾向林○○傳達被上訴人禮貌邀約三方見面協商,且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見面之時間,此有上訴人與林○○LINE對話、及被上訴人使用林○○LINE與上訴人聯繫之通訊內容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1-65頁),據此客觀情狀,亦
難認上訴人係遭詐欺、脅迫,始與被上訴人見面。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哥陳○任為證,然陳○任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因與上訴人為4親內之旁系血親,而主張拒絕
證言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況上訴人在簽署甲切結書之前,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如果妳想和我談的話、麻煩妳明晚帶一位家人陪同妳一起過來和我碰面」(見原審卷第61頁);另在簽署乙切結書之前,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明晚7:30,麻煩妳約上次來幫妳做
公證的哥哥(指陳○任)跟妳一起來上次寫切結書的全家碰面」(見原審卷第99頁)。倘被上訴人欲詐騙或恐嚇上訴人,實無可能要求上訴人協同親人到場,並擇定公眾得自由進出之便利商店進行協商之理。
⒌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何○惠對其訛稱通姦罪尚未除罪化,迫使伊洽談和解事宜所提恐嚇取財犯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⒏點)。基上,上訴人抗辯因遭詐欺、脅迫而簽立二份切結書,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⒍況撤銷因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不以權利人能行使才起算,而係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即開始起算。茲上訴人係分別於111年4月5日、111年6月22日簽立甲、乙切結書,然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5日始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原法院收文戳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1-36頁),則上訴人行使前開撤銷權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撤銷,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簽署甲切結書後,確實與林○○於111年5月16日在朵茉行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⒈查證人林○○證稱:我與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的男女互動,包含一起外出、甚至性行為,於上訴人簽立甲切結書後,我仍與上訴人持續往來,111年5月16日有與上訴人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⒉林○○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惟
參酌其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包括「想你」、「想要你舔舔」、「想要你壞外我舔舔我」、「想舔你受不了叫我趕快插入」、「想吃掉溱寶」、「想跟你邊完邊洗澡」、「瀚寶每次舔私密處真的好害羞...但我也好喜歡」、「我也愛溱寶的騷樣」、「寶舔我的時候也很舒服阿」、「愛你」、「我抱著你親」、「好想你」等簡訊內容之通聯(見原審卷第79-93頁)。則證人林○○上開證述,
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抗辯並未於前開時地與林○○為性行為,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爭系乙切結書關於限期離職之違約金約定,並非不當限制上訴人工作權、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為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17條第2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對於自由做
適度之限制,若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為法律所允許。
⒉上訴人簽署之乙切結書,內容記載:「因為我本人陳昱溱於民國111年4月5日簽完切結書後,再次介入林○○與呂欣怡的婚姻,111年5月16日至朵茉行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直都有語言聯絡、傳簡訊相約出去,今至向上路三段335號(全家)談和解…經雙方調解如下:1.在2週內離職。若未在111年7月8日離職,願負違約金伍拾萬元整。2.不危害林○○與呂欣怡之公司名譽與營運。3.永遠不再與林○○有任何聯絡,永不影響他的家庭。4.下跪跟呂欣怡小姐道歉。5.願賠償壹佰萬元整。111年7月21日下午3點…」
等情,有乙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⒊查,林○○為泰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任職於威寶公司,林○○與上訴人係因2家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結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甲切結書承諾「本人也會在3個月內辦好離職」之原因。
嗣因上訴人未依甲切結書之承諾離職,因此於乙切結書始再次約定「在2週內離職。若未在111年7月8日離職,願負違約金伍拾萬元整。」觀之前開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及簽署之原由可知,兩造簽立乙切結書之目的,無非係為維持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杜絕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配偶林○○因業務關係,而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往來行為之機會。茲上訴人具有獨立自主之人格,本可自主決定是否不再與林○○聯繫,故其因前與已婚男子(即林○○)有不當往來之紀錄,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切結書,限制自身之人身自由、工作等權利,再進而承諾自目前任職的公司離職、不再與林○○交往、見面,顯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工作權
之虞。
⒋佐以上訴人在此之前,就曾署甲切結書,允諾3個月內離職,卻未履行,並且再次對被上訴人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生乙切結書之簽立,則乙切結書中關於未依限離職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自係出於上訴人當時愧疚、對被上訴人傷害彌補之心意,經
衡酌個人
資力、對他人家庭損害嚴重之程度後所提出,衡情亦無構成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違背。準此,上訴人抗辯,乙切結書關於限期離職之違約金約定,侵害伊之工作權,且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林○○與上訴人因所任職之泰豐公司及威寶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結識,此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甲切結書承諾「本人也會在3個月內辦好離職」之原因。嗣因上訴人未依甲切結書之承諾離職,因此於乙切結書始再次約定「在2週內離職。若未在111年7月8日離職,願負違約金伍拾萬元整。」觀之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當事人間既未另有訂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威寶公司因此而大幅減少與泰豐公司之業務往來,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證人林○○固證稱:上訴人是威寶公司的管理階層,111年6月22日後兩家公司往來大幅下降,營業額差蠻多的,我有打電話跟上訴人溝通,上訴人說泰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威寶公司不想再跟泰豐公司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上訴人與林○○聯繫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然兩造簽立乙切結書之目的係為維護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完滿,故關於上訴人應自威寶公司離職之約定,目的在減少林○○與上訴人往來,並非針對泰豐公司之營收而約定。況上訴人亦非威寶公司負責人,兩公司往來是否因此受有影響,尚難據林○○臆測之詞而為認定。準此,考量上訴人職業、社經條件及家庭狀況及先前已有未依甲切結書之約定離職,且再與林○○往來等情狀,就上訴人未依乙切結書之約定離職,所生違約責任之損害賠償部分,應以5萬元為適當,爰依法酌減之。
㈤乙切結書所約之100萬元賠償金,並非違約金,不應酌減:
⒈上訴人固抗辯乙切結書關於給付10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細譯乙切結書的內容,主要分成二大部分:
⑴第一部分敘明因上訴人於簽完甲切結書後,再次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且與林○○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承諾,「若有出現第三次介入呂欣怡之家庭,願負法律責任,告知父母,切結書與照片公告,賠償參佰萬元整」。此部分應係針對上訴人「日後」若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所約定之違約金。
⑵第二部分則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下列義務,而被上訴人願放棄對上訴人任何民、刑事訴訟,包括:「①在2週內離職,若未在111年7月8日離職,願付違約金伍拾萬元。.......⑤願賠償金額壹佰萬元」。故上開10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乃針對上訴人再次與林○○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係針對「本次」已發生之
侵權行為之事實,就上訴人應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達成和解之共識,
核與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實屬有別。
⒉按民法上的和解乃契約的一種,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以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的效力,所以和解契約生效後,雙方便不能再主張和解前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只能依照和解內容來行使權利。茲系爭乙切結書所約之100萬元賠償金,既係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違約金,上訴人自當依約定給付,其主張具違約金之性質,請求酌減,
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違約金之給付,係以111年7月8日為期限;另關於賠償金之給付,則以111年7月21為期限,有乙切結書在卷可參,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簽署甲切結書,並未遭詐欺或脅迫,且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則被上訴人依據甲切結書自上訴人受領之6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即違約金5萬元+賠償金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