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被上訴人即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森亞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給付逾新臺幣1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森亞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負擔2分之1,餘由森亞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森亞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經查,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迪品工作室)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迪品工作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下稱森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3,6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森亞公司主張:
㈠森亞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迪品工作室前身即〇〇〇〇設計工作室(下稱〇〇〇〇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森亞公司
承攬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統工程),由迪品工作室承攬系爭社區住戶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由迪品工作室代理森亞公司與社區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契約。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迪品工作室應就裝修工程總價之5%分潤予森亞公司。
㈡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下稱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其爲規避分配予森亞公司之裝修工程利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47萬2,560元),而未將47萬2,560元之5%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628)分潤交付森亞公司。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森亞公司依該約定向迪品工作室請求違約金200萬元本息,原審僅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息,森亞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森亞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迪品工作室應再給付森亞公司17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迪品工作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應以何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迪品工作室既已代理森亞公司與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森亞公司設計師即訴外人〇〇〇與〇00住戶亦有接觸,即知〇00住戶爲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迪品工作室雖於111年6月1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屬隱名代理,其未與〇00住戶私下接洽合作情事,自無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
㈡縱使本院認迪品工作室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給付違約金,
惟迪品工作室就〇00住戶部分,應給付森亞公司之分潤僅2萬3,628元,原審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息,二者有相當懸殊差距,顯然過高而不符
比例原則,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
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2萬3,6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森亞公司2萬3,628元本息部分,經迪品工作室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就森亞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森亞公司將系爭社區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迪品工作室承攬施作,由迪品工作室負責接洽、主導、設計製圖,迪品工作室施作完成後由森亞公司驗收;並於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案情事,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㈡前項之系統工程指裝設系統櫃之工程;裝修工程指木作、水電或油漆等工程。
㈢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約定〇00住戶於建商完工交屋後,交予森亞公司承攬施作系統工程(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
㈣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
㈤森亞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以台中市○○路○○○0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及第13條第4項約定,迪品工作室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㈥原審卷第49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違約情事,爲有理由:
⒈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等情,爲迪品工作室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
云云。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案情事者,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等情,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發包商」爲森亞公司,「承包商」爲〇〇〇〇〇(即迪品工作室前身);及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裝修工程由〇〇〇〇〇接洽主導及設計製圖,由森亞公司確認品項、品牌、圖面、尺寸、顏色、材質樣式製作完成,如期完工後由森亞公司驗收,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森亞公司爲主
承攬人,迪品工作室爲次承攬人。再依森亞公司提出之系統工程契約書及裝修工程契約書,迪品工作室以森亞公司名義與系爭社區〇0、〇00、〇0等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外,另以森亞公司名義與系爭社區〇00、〇00、〇0、〇0等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該等契約書記載之滙款帳戶均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此有該等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42頁、第142至179頁)。由上可知,兩造合作模式為迪品工作室與系爭社區住戶洽談裝修工程及系統工程之
承攬契約,之後由迪品工作室代理森亞公司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統工程契約,承攬
報酬均匯入森亞公司名下帳戶,迪品工作室自有向森亞公司報告洽談結果及交付契約書之義務。
⑵依證人即森亞公司設計師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系統工程及裝修工程均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工程範圍,兩造有約定統一以森亞公司名義簽約,因為森亞公司不希望對客戶造成混淆,迪品工作室與業主簽約後,須向森亞公司回報簽約狀況,並把系統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都交回森亞公司;森亞公司之前詢問迪品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乙事,迪品工作室回覆尚未簽約,是森亞公司到〇00住戶處理系統櫃時,經〇00住戶拿出裝修工程契約,才知道迪品工作室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而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爲迪品工作室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森亞公司提出其與迪品工作室之LINE對話紀錄,森亞公司於111年8月31日詢問迪品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這間木作都完成了嗎?木作的部分簽多少?你再把合約書傳上來」等語,迪品工作室則傳送「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是以迪品工作室早於111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卻於111年8月31日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
⑶再者,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該合約書承攬人係記載迪品工作室,匯款帳戶亦記載迪品工作室名下帳戶等情,此有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而未如前開系爭社區〇00、〇00、〇0、〇0等住戶之裝修工程契約書,係將承攬人記載爲森亞公司,匯款帳戶記載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依上足認〇00住戶本屬系爭合作契約範圍之客戶,迪品工作室未遵守兩造約定,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且未於簽約後報告森亞公司,亦未交付裝修工程契約書,甚於森亞公司詢問是否簽約時仍予以否認,足認迪品工作室確有「私下接洽合作案情事」,而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情事。
⒊至於迪品工作室抗辯其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屬隱名代理云云。
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迪品工作室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之情節,其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簽約後未主動向森亞公司報告,於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且是由〇00住戶提供裝修工程契約予森亞公司,森亞公司始知〇00住戶早已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乙事,難認迪品工作室有實際上代理森亞公司之意思,且爲〇00住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迪品工作室抗辯其爲隱名代理云云,自不可採。 ⒋基上,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爲有理由。
㈢森亞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森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迪品工作室構成該條項違約情形時,應給付200萬元作爲賠償云云;爲迪品工作室否認,並抗辯其
縱有違約情事,對森亞公司造成之損失,僅爲2萬3,628元之分潤,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20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作爲賠償」(見原審卷第45頁),並無提及是否有違約時作爲懲罰之用,故此部分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
而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故本院衡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森亞公司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依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之違約情形,爲迪品工作室私下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致森亞公司無法取得裝修工程總價47萬2,560元5%之分潤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628),迪品工作室若無違約情事,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利益僅爲2萬3,628元,則依森亞公司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公允。本法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迪品公司若能履行債務時,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據上,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該違約金即係作為迪品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森亞公司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迪品公司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森亞公司再請求170萬元違約金,自不足取。五、
綜上所述,森亞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迪品工作室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迪品工作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迪品工作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森亞公司請求17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森亞公司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迪品工作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森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森亞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