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柏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房屋、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合法終止租約,得收回出租予上訴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〇〇鎮〇〇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由,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同有承租同大樓地下2樓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乃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伊出租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另立租約而持續承租,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因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自住之必要及需求,於112年7月3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自同年10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妨害伊
所有權之行使,
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追加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判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4日均向伊稱欲調漲租金,倘伊不從,始考慮是否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出售或另租他人等備案,故被上訴人並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伊得依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含管理費,其中2,000元為車位租金),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另立租約而持續承租,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送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20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其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
伊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自住之必要及需求,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含陽台)約40坪,為4房。而被上訴人現與其配偶、3名子女同住在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該屋面積約30坪且僅有3房,分別由被上訴人夫妻、2名女兒、1名兒子分住1房,被上訴人之2名女兒現成年,兒子已上高中等情,雖為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129、145至146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女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8頁),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〇〇〇路房屋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97、131至137頁)。〇〇〇於原審固亦證稱:伊一直都有向爸媽表達想要自己的房間,且伊與姐姐每次見面均會因同住一房生活習慣不同吵架,如果吵架,就需要有人去睡客廳;姐姐很希望與伊各自有獨立房間。伊與姐姐都長大了,
彼此需要獨立空間。大約在去年(即112年)過年時,伊曾與家人討論到這個話題,爸媽有認真考慮要搬去系爭房屋,當時全家人都在,並達成共識要搬去系爭房屋居住云云(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⒉惟徵之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仍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訊予上訴人表明欲調漲租金;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亦稱「如果你還打算長期要繼續租的話,我覺得金額的部分我可以減少給你」、「你覺得調漲的金額如果沒辦法配合的話,我們是想說我們要自己住」、「如果那個金額你能夠接受的金額,然後你跟我說你還會打算會租多久」、「你先跟我講你覺得你還能夠租多久?然後多少金額你可以繼續承租到多久,…那我的計劃,我可以暫緩」、「(上訴人:你是真的希望我不要繼續租就對了?)…如果你打算再繼續5年10年的話,我就不增加這麼多」、「我現在並不是急著說打算不出租了,我其實沒有,我們的想法就是如果沒人租的話我們自己用」、「我也沒有打算說不租了,但是我還是要租給人家,如果你們要繼續承租,我覺得我很樂意你們繼續承租,但是價格說真的一定會調漲」。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
猶稱「如果你還打算長期要租的話,勢必房租我還是會增加啦」、「如果你打算要繼續租的話,3到5年之內還會繼續租的話,那我是覺得說金額的部分還是會增加,但是我希望是增加在18,000塊」,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7頁),兩造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對話錄音檔(存於隨身碟與光碟,置於本院卷第69、169頁證物袋)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1至91、161至167頁)
可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錄音檔內容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76頁)。由被上訴人於112年6、7月間,
迭表明願長期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僅租金須調漲,且其並非打算不再出租,
苟確無人承租再自用等節,可見縱令被上訴人之女主觀上有獨立空間之需求,且被上訴人全家前於同年農曆
期間曾討論欲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惟被上訴人
嗣經考量〇〇〇路房屋空間大小與家人客觀需求程度後,仍認非必須自用系爭房屋,更有繼續長期出租該屋之打算,自難遽謂被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與家人自住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伊雖有自住需求,惟慮及系爭房屋已出租予上訴人近10年,為免突然終止租約造成上訴人困擾,又因自出租起從未調整租金,方表示欲調整租金及重新約定租期,以使雙方對返還房屋有所準備。且伊確有自住之選項,僅出租部分也可進行。惟因與上訴人洽談租金後,認已無法出租,故選擇要自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76頁)。惟果若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有立即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當無可能表示倘上訴人願繼續承租5至10年,得減少租金調漲幅度。被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依被上訴人所為舉證,不
足證明其客觀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㈢據此,被上訴人以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由,於
112年7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亦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按月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倘認因系爭房屋價值攀升,原約定租金額過低而有調整必要,是否依法另訴請求法院增加租金,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追加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