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李昭儒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77萬3,722元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其訴雖有追加,
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佣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並依成交金額,按比例由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客戶林以惠之父親喪禮
期間,任意將其他同業之業務人員即伊配偶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在逝者靈堂放置伊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為由,認定伊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由龍升處呈報
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同時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伊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系爭公告亦妨害伊之名譽。
爰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沒收佣金作為
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逾合理範圍所沒收之佣金即構成
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旗下之承攬商成立
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
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另伊旗下之承攬商均與伊簽有「承攬銷售契約」,載明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上訴人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自有遵守系爭文宣辦法、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伊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時,撤銷登錄並沒收佣金及公告周知,均有所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及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3,722元,及自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龍升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11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112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 。龍升公司為被上訴人諸多承攬商(營業處)之一。
⒉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承攬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上訴人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依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昇處」(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也就是「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財公司);111年1月25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也就是龍升公司。
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上訴人的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2公司名義,與承攬商簽立之承攬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24頁)之真正不爭執。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⒌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上訴人
嗣於同日18時23分又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⒍嚴宏偉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服務。
⒎龍升公司曾於111年7月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該公司業務期間,擅自與同業合作,侵害被上訴人及龍升公司之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頁)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公告「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撤銷登錄乙案」,公告對象為「龍巖各營業處」。公告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信箱,各營業處之業務員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知。公告之說明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⑴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下稱廖員) 於服務案件時,將與撤銷登記人員嚴宏偉(下稱嚴員) 之聯合名片放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⑵廖員已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項「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
之虞者」以及第135條第8項「任何其他對本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⑶本案自接獲龍升處呈報日生效。
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嚴宏偉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⒑本件上訴人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扣除解約金後,未到期部分為66萬3,663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勞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辦法第6.6 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第⒏之公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實質上之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伊旗下承攬商所招聘之業務人員,與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
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業務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
核與證人即龍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莊至誠證述:報酬是龍巖公司給付給我(見本院卷第176頁);我的業績資料由龍升公司陳報給龍巖公司,再由龍巖公司核算(見本院卷第178頁)
等情一致。
⑵證人即前龍升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華固證稱:龍升公司可以自行決定招聘人員,不用被上訴人同意;但同時又稱,上訴人是在生財公司成立時期就已經進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意即龍升公司繼生財公司成立之後,仍繼續延用生財公司所招聘之業務人員,伊無從干涉。足以證明,龍升公司對於聘用業務人員並無自主決定之權。
⑶
本次對上訴人進行懲處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此有被上訴人召集劉麗華、上訴人及另一名代理處長召開視訊會議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據證人劉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證,對業務人員有實質懲處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龍升公司。基上,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
⑴
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莊至誠證稱:報酬沒有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雖有在出勤表簽名,但那只是出席晨會課程的證明(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劉麗華證稱:沒有底薪,報酬依業務規章,裡面有詳細規定出售什麼商品,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是按件計酬。業務員平時上下班不用打卡;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政策宣導、或新商品銷售的教育訓練,我們一、三早上會開晨會,因為不用打卡,因此以出勤表激勵大家出席,(出席率佳者)可以參與值班,有機會接到更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大致吻合。足以證明: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是否招攬業務,悉依業務人員之意思自由決定,若無業績即無報酬,
難認業務人員與公司之間具有
人格、經濟或組織之從屬性特徵。且業務人員既需完成生前契約或靈骨塔之銷售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6條、或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再參照被上訴人與旗下之各營業處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已明載「乙方(指各營業處)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商品售價、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茲上訴人形式上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且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自有依被上訴人與承攬商間承攬契約之約定,遵守系爭文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⒉按凡業務人員使用未申請核准之文宣,業務管理單位得對業務人員進行懲處,此參100年9月23日公告實施之系爭文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業務人員有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或客戶之虞;或任何其他對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110年6月29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時,被發現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雖否認名片為其放置,然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而嚴宏偉則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其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司之登錄,改到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服務(參不爭執事項第⒌、⒍點)。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改任競爭同業服務,卻仍將其加入治喪群組,其欲藉此招攬客戶至天勤公司接受服務之用意,昭然若揭。再參以嚴宏偉及廖秋月嗣先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分別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監及榮譽副總,有天勤公司宣傳資料及照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333頁),上訴人確實有放置該名片之意圖甚明。此外,系爭名片雖仍標示為「龍巖」(見原審卷㈡83頁),惟當時嚴宏偉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許上訴人印製或使用系爭名片,故系爭名片確實是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文宣,即可認定。茲上訴人使用未經核准之文宣,藉此為其於競爭同業任職之配偶招攬或開發客戶,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有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亦
堪認定。
⒋按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位階佣金仍予發放,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前述第⒉項之情事者,未發佣金視為
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茲被上訴人既得沒收上訴人應發未發之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請求給付佣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係關於續期舉績獎金、業務輔導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發放規定,於佣金之發放
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業務管理單位應以書面宣示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系爭管理辦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9頁)。茲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經撤銷登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公告,即無不法。 ⒉另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係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始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看(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並無使不特定無關連之多數人可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系爭公告內容,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相符。且上訴人確實有在靈堂放置聯合名片、將競爭同業之
第三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同業合作,並將之公告,
即屬有據。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散布。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業務人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可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外,並可沒收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
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佣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並主張應予酌減。茲審酌上訴人固有放置聯合名片、使用未經核准文宣、為競爭同業宣傳之行為,然其放置之聯合名片僅有一張,數量非鉅,雖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虞,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然發生實害。參以系爭佣金係上訴人任職期間,支出勞務為公司賺進業績應得之報酬,若全數沒收,難認公允,自應予以酌減。
⒊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所得分別為76萬4,726元、98萬3,054元、76萬8,979元、103萬6,732元、79萬6,1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故其平均月收入約為7萬2,495元【計算式:(764,726+983,054+768,979+1,036,732+796,183)÷60月=72,495,元以下4捨5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違約金以3個月之平均所得,即21萬7,485元(計算式:72,495×3=217,485)為
適當。茲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數額為73萬6,297元(計算式:72,634+663,663=736,297,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扣除違約金21萬7,485元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沒收之違約金51萬8,812元(計算式:736,297-217,485=518,812),即屬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及追加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先位請求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