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陳蔭
林純明
黃哲彥
張素月
黃曾阿金
王延玲
張慶涁
王碧棋
張許安東(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美(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紋雯(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姿(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沈陳婉玲
賴劍秋
林陳素雀 40-20 79th St.Elmhurst NY 00
謝進豐
陶淑榮
林德欣
莊秋美
莊美足
莊富美
蔡金珠
林康琦
施豊濟
徐幸年
沈維宏
洪誌陽
洪肇隆
游林美玉
賴冠州
李紹宏
李怡
施宏明
唐代英
唐代豪
唐代創
唐代傑
唐代雄
彭惠娟
蕭明嚴
賴奇
劉家佑
張學能
莊美珠
宋序瑞(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序福(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梁宋小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人(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嬌(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娥(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羅鳳珠(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煇(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均滄(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鎮(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陳麗月(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羅金龍之承受訴 訟人,下簡稱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
羅維雋(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𪯥玉(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春祥(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姿涵(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煥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蔡明潔(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李國亮(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珪(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德(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孟麗(朱陳月霞、朱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姬(朱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邦
陳宏偉
被 上訴 人 張真如
張真慧
共 同
受告知訴訟
人 黃立宏
姚秀伶
陳家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真
受告知訴訟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為
裁判之人及其
相對人。是否為當事人,則以形式上觀察是否為請求法院為裁判之人及其相對人,不問其是否為裁判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
經查,原法院對其為判決之視同上訴人羅金龍、王珮新、張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5、87、95頁),附表欄所示之羅陳麗月、羅維雋、羅𪯥玉、羅春祥、羅姿涵、附表欄所示之蔡明淳、蔡明潔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羅金龍、王珮新之
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張許安東、張許正昇、張郁美、張紋雯、張淑姿則為張棟之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5頁),雖原法院對視同上訴人羅金龍、王珮新所為判決有後述之重大瑕疵,然其等既為原判決形式上之當當事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下列⒈至⒍所示原審被告宋蒼磊、羅林東妹、王善臣、李施麗雪、朱陳月霞、林阿青(下稱宋蒼磊等6人)起訴,經原審命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未合,說明如下:
⒈原審被告宋蒼磊於97年2月17日死亡(原審卷㈠第97頁),其繼承人有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311-317、319-329頁)。
⒉原審被告羅林東妹於9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鳳嬌、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羅金煇、羅均滄、羅金鎮,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9、311-317、331-349頁)。
⒊
原審被告王善臣於100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婉君、王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5、311-317、351-363頁);
嗣謝婉君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其繼承人王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427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65-579頁)。
⒋
原審被告李施麗雪於9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國亮、李如珪、李貞德,被上訴人具狀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5、311-317、365-373頁)。
⒌
原審被告朱陳月霞於101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陳孟麗、朱麗姬、朱冠宇(按朱麗娟、朱冠仁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293-297頁);又朱冠宇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陳孟麗(按其餘繼承人朱怡綸、朱冠仁、朱麗姬、朱麗娟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7、311-317、375-387、505頁、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㈢第147、153-159頁),並撤回對朱麗娟之訴(原審卷㈢第163、246頁)。
⒍
原審被告林阿青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東翰,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9頁、311-317、389-397頁),後因蔣東翰將其持分
贈與給視同上訴人林康琦(原審卷㈡第303-309頁),而撤回對蔣東翰之訴(原審卷㈡第427頁)。
⒎基上可知,本件原審被告宋蒼磊等6人,既於111年1月5日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本應駁回宋蒼磊等6人之訴,命被上訴人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無欠缺,原審未予闡明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由被上訴人聲明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對系爭土地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參照)。復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唐代創、莊美足、李怡、林陳素雀、宋序福固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然其等於我駐外館處申換護照,留存有國外
住所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4頁),且唐代創、李怡並經本院合法送達
開庭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15-119、147-151頁駐○○○辦事處函及掛號收據),足見唐代創、李怡之住所並無不明,然原法院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其地址,在對唐代創送達無效果前,即准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並
非合法,是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且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兩造之審級利益,又兩造當事人眾多,並有多人遷出國外,雖經本院通知當事人行
準備程序及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然並無任何當事人陳明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
諭知,不得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6項除分割方法外,另諭知准予分割,自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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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冠宇 (起訴前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由前一人繼承一併承受訴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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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蔣東翰 註: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林康琦,原告撤回蔣東翰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