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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基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中和  
            陳志奕  
            陳志充  


            陳志成  

            陳亭予(現役軍人)

                      
            陳沅敬  

            陳定嫻  
            陳柏廷  
            陳余英蘭(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良(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苗隆(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妍(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莊鈞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齡  
            陳釆于  

            陳秀齡  


            陳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基金事件,上訴人陳昌期、陳燕齡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燕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被上訴人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應於繼承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654,58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或公同共有。
三、陳燕齡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燕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壹、本件原審被告〇〇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由被上訴人陳余英蘭、陳宥良、陳苗隆、陳佳妍、莊鈞仰(下合稱陳余英蘭等5人)為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見原審卷第347-349頁),合先敘明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陳燕齡於原審主張其為兩造提起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給付公基金事件之民事訴訟,墊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費用,二房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下稱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4元;於本院時,陳燕齡主張應再加計利息、本案上訴審訴訟費用及郵資之分擔額,連同原審請求,共計25,063元,故於二審為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45、207、301頁),經核陳燕齡此部分追加主張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燕齡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〇〇〇給付44,412元,因〇〇〇業已死亡,並由陳余英蘭等5人承受訴訟,故上訴聲明更正為陳余英蘭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412元(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參、被上訴人陳中和、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陳余英蘭、陳宥良、陳佳妍、莊鈞仰、陳香齡、陳釆于、陳秀齡、陳曉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陳昌期、陳燕齡(下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請分割公基金部分:兩造均為訴外人〇〇〇之子孫,並公同共有另案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主文第一項「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4,584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下稱系爭公基金),房份及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公基金係作為家族祖先祭祀及祖厝、共有不動產之修繕、建設等之用,因近年來兩造祖先之遺骨均已安厝入塔,眾祖先之香火已由各房子孫自行分爐祭拜,祖厝已無繼續修繕必要,大房之公同共有人即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下稱陳香齡等4人)均同意將其等可受分配之份額分配予陳昌期,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1、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公基金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燕齡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伊為使共有人得實現系爭公基金之債權,先後墊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費用,自應由陳昌期及被上訴人全體共同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2、3「請求內容」欄所示款項,爰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知、民法第822條第1、2項請求之。另〇〇〇及陳中和〇〇〇如系爭公基金能獲分割,將各給付3萬元謝禮予伊,作為伊為前案訴訟付出勞心勞力之勞務補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06條、第409條、第153條規定而為請求。並於原審請求應分擔之共有人自系爭公基金得受分配金額應扣除部分款項並給付陳燕齡如下:㈠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004元。㈡陳余英蘭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412元。㈢陳中和部分:44,412元。 ㈣陳昌期部分:12,009元(下合稱陳燕齡金錢請求部分)。
三、(原審判決系爭公基金應按附表一「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並駁回陳燕齡金錢給付之請求。陳昌期、陳燕齡就系爭公基金之分割方案、陳燕齡就金錢給付之請求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陳昌期部分:1、原判決廢棄。2、系爭公基金應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燕齡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公基金應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3、自前揭各共有人得受分配比例之金額應扣除部分款項並給付上訴人陳燕齡如下:⑴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63元(超過18,004元部分為二審所追加)。⑵陳余英蘭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412元。⑶陳中和部分:44,412元。⑷陳昌期部分:12,009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志奕、陳志充、陳苗隆則以: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否認有陳燕齡所稱謝禮之事,系爭公基金之分割不應先預扣陳燕齡所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原審被告〇〇〇曾答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公基金,係上訴人執意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無須分擔訴訟費用,亦未同意給付陳燕齡謝禮3萬元。兩造獲分配之系爭公基金不應預扣陳燕齡主張之費用等語。
(三)陳中和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公基金,但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陳香齡等4人於原審具狀稱:其等就系爭公基金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不應為0等語。
(五)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部分: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〇〇〇之子孫,並公同共有系爭公基金,房份及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公基金係作為家族祖先祭祀及祖厝、共有不動產之修繕、建設等之用,惟因近年來兩造祖先之遺骨均已安厝入塔,眾祖先之香火已由各房子孫自行分爐祭拜,祖厝已無繼續修繕必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7頁),信為真。又上訴人以112年11月25日陳報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公基金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合法送達全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參原審回證卷),且查無不正當之事由,足認上訴人之終止應為合法,則兩造就系爭公基金之公同關係業因終止而不復存續,依上開規定,自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查系爭公基金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公基金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146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公基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基金應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一之二房、三房、四房共有人對於按各房房份比例分割,亦無異議。另陳香齡等4人於本院時業已提出同意書載明:「…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金人同意將該公基金所享有之權利讓給陳昌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經本院通知陳香齡等4人確認是否有簽立上開同意書?若未簽立,請務必於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陳報到院,否則認定陳香齡等4人確有簽立上開同意書,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均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通知,陳曉齡亦於同年月28日午後12時收受(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3-293頁),惟陳香齡等4人至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堪認陳香齡等4人確有出具上開同意書,並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公基金之可受分配權利分配予陳昌期。本院審之陳香齡等4人就系爭公基金可受分配之權利,本屬其等可自由處分之財產,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並未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院自應予尊重。
 2、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3-35頁),系爭公基金係由如附表一四大房先祖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陳中和簽立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一之大房、二房、三房「公同共有人」欄之人均是繼承各房先祖之權利。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之大房公同共有人陳燕齡、陳昌期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陳香齡等4人亦出具上開同意書表示同意將自己可受分配權利讓與陳昌期,應認大房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就〇〇〇所遺系爭公基金權利單獨分割,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之二房公同共有人就〇〇〇所遺遺產(含系爭公基金權利),如附表一之三房公同共有人就〇〇〇所遺遺產(含系爭公基金權利),則迄未協議分割,亦未就單獨分割系爭公基金乙事,取得該房份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有前案確定判決、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40、289頁),本院無從逕將〇〇〇、〇〇〇分別所遺系爭公基金遺產分割歸由二房、三房之公同共有人個人單獨取得份額。
 3、據上,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持分比例、系爭公基金之性質、各房份內部是否同意單獨分割系爭公基金此部分遺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公基金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或公同共有,方為適當。
二、關於陳燕齡金錢請求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2②所示費用部分:
 1、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已有其他權利救濟制度存在,可據以利用之情形,無權利保護利益。例如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時,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以下規定程序為聲請,而起訴(參〇〇〇、〇〇〇,民事訴訟法(上),102年11月,修訂8版,第334頁)。
 2、查陳燕齡等人前提起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該案被告為陳志奕等7人)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陳燕齡如對他造或同造之〇〇〇(繼承人為陳余英蘭等5人)、陳中和、陳昌期等共有人有償還請求權,欲請求他造或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給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必須先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始得據為執行名義。此由陳燕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以陳志奕等7人為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南投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見原審卷第41-43頁,下稱第116號裁定)即明。陳燕齡既可執第1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志奕等7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陳燕齡如欲請求前案訴訟中之同造共有人即〇〇〇(繼承人為陳余英蘭等5人)、陳中和、陳昌期償還前案訴訟費用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請求陳余英蘭等5人、陳志奕等7人、陳中和、陳昌期償還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費用,應依循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南投地院以裁定確定之,則依上開說明,陳燕齡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費用部分:陳燕齡主張有墊支此部分費用乙節,除未據舉證外,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案卷,亦查相關墊支憑證,更未經第116號裁定認列為前案訴訟費用,已難憑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二項修正立法理由明載:「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可知陳燕齡主張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郵資費用,縱使非虛,亦已併入如附表二編號1之裁判費徵收,陳燕齡重複請求,益顯無據。是以陳燕齡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民法第822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余英蘭等5人、陳志奕等7人、陳中和、陳昌期應分攤此筆費用,為無理由。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費用部分:陳燕齡此部分墊支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本判決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由陳燕齡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南投地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以陳燕齡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民法第822條第1、2項請求陳余英蘭等5人、陳志奕等7人、陳中和、陳昌期應分攤此筆費用,即無所據,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陳燕齡主張〇〇〇、陳中和允諾要各給付3萬元予伊,作為伊為前案訴訟付出勞心勞力之勞務補償云云,為〇〇〇、陳中和於原審時均予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陳燕齡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陳燕齡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採。是以陳燕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06條、第409條、第153條規定,請求陳中和及【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陳余英蘭等5人】各給付3萬元,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陳燕齡、陳昌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1、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公基金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案妥適。原審判決系爭公基金應按兩造如附表一「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固非無見,但不及審酌陳香齡等4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同意書及新分割意願,亦未慮及如附表一之二房、三房未全體同意單獨分割系爭公基金遺產,原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陳燕齡金錢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陳燕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陳燕齡於本院時,擴張請求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63元,就超過原審請求18,004元之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酌以陳香齡等4人之可受分配權利已讓與陳昌期,由陳昌期依受分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應屬合理;陳燕齡另請求金錢請求部分係全部敗訴,應自行承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就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陳燕齡、陳昌期就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燕齡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四大房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
訴訟費用負擔
大房
〇〇〇
陳昌期
8/192
計算式:1/4×1/6=8/192
40/192
4/24
陳燕齡
8/192(計算式同上)
8/192
5/24
陳香齡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陳采于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陳秀齡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陳曉齡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二房
〇〇〇
陳志奕
12/192
計算式:1/4×1/4=12/192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5/24
陳志充
12/192(計算式同上)
陳志成
12/192(計算式同上)
陳亭予(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
計算式:1/4×1/4×1/4=3/192
陳沅敬(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計算式同上)
陳定嫻(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計算式同上)
陳柏廷(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計算式同上)
三房
〇〇〇
陳余英蘭
陳宥良
陳苗隆
陳佳妍
莊鈞仰
(均為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5/24
四房
陳中和
1/4
1/4
5/24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內容
1
前案訴訟費用額

17,335元
㈠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燕齡6,934元及利息125元。(註1)
㈡陳昌期分攤3,467元。(註2)
㈢陳余英蘭等5人分攤3,467元
㈣陳中和分攤3,467元
2
①前案代墊郵資等規費
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執費用
30,054元
6,499元

合計:
36,553元
陳志奕等7人、陳余英蘭等5人、陳中和,上開三房應各給付陳燕齡9,138元。陳昌期應給付陳燕齡9,138元。
3
本件訴訟裁判費
7,229元
陳志奕等7人、陳余英蘭等5人及陳中和,上開三房應各給付陳燕齡1,807元
陳昌期應給付陳燕齡1,807元。
4
謝禮
〇〇〇、陳中和各3萬元
陳余英蘭等5人及陳中和,上開二房應各給付陳燕齡3萬元


合計
①陳志奕等7人:
 6934+125+9138+1807=18,004元
②陳余英蘭等5人:
 3467+9138+1807+30000=44412
③陳中和:
 3467+9138+1807+30000=44412
④陳昌期:
 3467+9138+1807=00000
 00000×5/6=12,009
【註1】
17,335×4/10=6,934
加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6日之利息125元
6,934+125=7,059
【註2】
17,335-6,934=10,401
10,401÷3=3,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