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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李書豪   
上訴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 上訴 人  曹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參  加  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張雅婷前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直轄業務主管,可從張雅婷所招攬之保單抽傭。被上訴人曹岑安係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臺中市政業務中心所屬「岑軍事業處」經理。曹岑安於民國108年12月前某日,唆使、引誘張雅婷以其○○即訴外人○○○名義,登錄至曹岑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義招攬保單,致張雅婷於三商公司之報聘保單大幅減少,侵害上訴人之保單抽傭,張雅婷與曹岑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萬4575元(下稱系爭行為㈠)。曹岑安又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於公勝公司散布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目前為上訴人○○)外遇生子,而與訴外人○○○(原名○○○)離婚之不實消息,致○○○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興師問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得請求5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至公勝公司檢舉曹岑安之系爭行為㈠,公勝公司竟為內部預警,使張雅婷知悉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他人認為上訴人檢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上訴人得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㈢)。公勝公司係與曹岑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且對曹岑安為系爭行為㈠、㈡之侵權行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均應與曹岑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457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公勝公司抗辯:上訴人並無曹岑安教唆、引誘張雅婷招攬保單再掛名於○○○名下之具體事證,且張雅婷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縱使張雅婷確有以○○○名義招攬保單,私下銷售非三商公司之保險商品,亦僅係違反其與三商公司間之契約,況且公勝公司與三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公勝公司及所屬保險業務員自無可能銷售三商公司的保單商品,又該投保客戶是否會因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之保單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保單商品之需求而定,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護的對象是保險消費者及國家,上訴人並非此法令所保護之對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侵權行為,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該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曹岑安抗辯:否認有教唆、引誘張雅婷以人頭招攬保單商品之行為,亦未曾有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4575元,及其中29萬4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㈡、㈢之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系爭行為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㈠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雖提出○○○報聘基本資料、原告與張雅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聘保單資料、曹岑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曹岑安與張雅婷的對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因犯偽證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5、29、31、167至168、173至180、185、187至194、223至231、295至299頁)。然上開事證,縱能證明張雅婷有以○○○名義登錄至曹岑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義招攬保單,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亦無法證明張雅婷係受曹岑安教唆、引誘所為,或公勝公司明知而廣開後門。再者,各該投保之客戶是否會因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險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需求而定,難謂張雅婷、曹岑安有上開行為,即會使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㈠,及該行為與其所主張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㈡系爭行為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曹岑安於109年2月1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83至185、227至231頁),然前者係○○○發送對話訊息給上訴人,質疑曹岑安為何在外面講述○○○懷孕之事,及要上訴人約曹岑安出面對質;後者則係○○○、曹岑安、○○○、上訴人、○○○等人見面談話之內容,其中○○○雖多次質欵曹岑安為何在外講述其私事,然曹岑安始終否認有在外講述上訴人、○○○或○○○之私事,期間曹岑安雖有表示因讓○○○很不舒服而向○○○抱歉,然可看出其係在安撫○○○的情緒,尚無從因此認定曹岑安已承認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至於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四)狀(詳原審卷㈠第345至356頁),係針對上訴人指摘之事項為訴訟上之答辯,並非自認曹岑安有散布上訴人與○○○外遇生子,而與○○○離婚之不實消息,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事實,亦難認該答辯內容有進一步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四)狀中所自認之事實,係依○○○向公勝公司報告與上訴人會談內容之記憶,然上開民事答辯(四)狀係公勝公司訴訟上之答辯,難認有自認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與上訴人的會談內容,已有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由各該譯文亦無從認定曹岑安有為系爭行為㈡之事實,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㈢系爭行為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因舉報公勝公司多起教唆三商公司業務人頭招攬案件,因公勝公司採取預警方式,使得同業以大規模和保戶進行勾串,甚至三商公司業務檢查單位認為上訴人未依三商美邦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第5條規定,於察知業務員涉有同規範第4條規定之不當行為時,應以具名之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向公司提報或告發,而以取消高峰獎勵旅遊方式,變相處罰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等情,雖提出三商公司業務經理操作手冊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95至299頁),然該操作手冊僅為三商公司行政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關。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因接獲民眾反映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有不當招攬及增員行為,發函請該公司就市政業務中心10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離職之業務員所招攬之案件,每人抽查6件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是否為本人招攬,公勝公司始依上開函文內容電訪以○○○名義所招攬的保險客戶,有該局109年9月15日保局(綜)字第10901377961號書函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61至362頁),尚難因此認定公勝公司有為內部預警,使張雅婷知悉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他人認為上訴人檢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之情事。至於三商公司有無因此取消上訴人高峰獎勵旅遊,以變相處罰上訴人,更難認與本件有關。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45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