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列
聲請人就李書豪與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曹岑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聲請人就
上訴人李書豪與被
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曹岑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8日以聲請人陳述狀,為輔助李書豪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
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