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周揚明
共 同
王雪雅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聲請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黃朝淵為
上訴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朝淵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後當選管理委員,經當選委員職務推選後當選主任委員,有會議
記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則黃朝淵主任委員任期應自選舉日即112年10月30日管理委員就任起,至113年10月29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另依上訴人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置委員五人,並推選主任委員一人,任期1年。主任委員採不連任制(見本院卷第93頁),則黃朝淵雖陳稱其於113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時為最高票(見本院卷第108頁),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之選任、任期,依規約之規定,則依被上訴人規約,黃朝淵縱為最高票亦不得連任主任委員。再者,
兩造亦未陳稱上訴人已合法選出黃朝淵以外之其他新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8頁),故上訴人
迄今未選任113年度之新任主任委員,
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定
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17日無得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
聲請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黃朝淵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並已多次參與
本件審理程序,足認黃朝淵對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爰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