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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聲請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朝淵為上訴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朝淵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後當選管理委員,經當選委員職務推選後當選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則黃朝淵主任委員任期應自選舉日即112年10月30日管理委員就任起,至113年10月29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另依上訴人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置委員五人,並推選主任委員一人,任期1年。主任委員採不連任制(見本院卷第93頁),則黃朝淵雖陳稱其於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時為最高票(見本院卷第108頁),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之選任、任期,依規約之規定,則依被上訴人規約,黃朝淵縱為最高票亦不得連任主任委員。再者,兩造亦未陳稱上訴人已合法選出黃朝淵以外之其他新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8頁),故上訴人今未選任113年度之新任主任委員,認上訴人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17日無得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聲請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黃朝淵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並已多次參與本件審理程序,足認黃朝淵對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爰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