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巫燕珠
林媽岸
林鎮安
林媽恩
林碧華
林碧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媽郎、巫燕珠、林媽岸、林鎮安、林媽恩、林碧華、林碧櫻就被
繼承人林振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巫燕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林媽岸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報登記林淑真為經理人,有該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林淑真自得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林媽郎之
債權人,
迄至113年4月23日止,林媽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8,420元及利息未清償。緣訴外人林振上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林振上之
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林振上之
遺產。
惟被上訴人竟於110年2月8日(
起訴狀誤載為109年12月28日)就系爭
遺產為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2月17日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分別登記由巫燕珠、林媽岸取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伊對於林媽郎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巫燕珠、林媽岸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㈠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就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此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自明。 ㈡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伊對林媽郎之執行名義、林振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林媽郎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林振上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取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內附遺產分割契約書1份)等件,審閱無訛。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刻意排除林媽郎的繼承權,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另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所以獨厚巫燕珠及林媽岸,係考量巫燕珠未來生活之保障、及林媽岸日後負有對林振上之祭祀責任所作安排等,均屬原審在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之前提下之恣意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原則,已有「任作主張」之違法,實無足取。 ㈣另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如拋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性之對待給付,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本件林媽郎於取得繼承之財產後,竟與其他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僅分得總值1,000元之遺產,將最有價值的附表編號1、2土地,全部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亦有林媽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0頁),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巫燕珠、林媽岸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㈤末按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第73-75頁);上訴人則係於112年9月7日調取土地電傳資訊,並於11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7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055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23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巫燕珠、林媽岸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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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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