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
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僅給付60萬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點交,雖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或修補,被上訴人仍推托不理;另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但因看法不一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亦應扣除未完工項目款項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1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無書面(僅有估價單) ,亦未約定保留款。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工程紗窗尚未安裝(未安裝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鋁窗原已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
嗣後拆除(拆除之原因,以及拆除後未裝回之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爲尾款,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
照片(見原審卷13-19頁.95-101頁、109-165頁、203-227頁)、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103-107頁)可證,應
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安裝之紗窗數量,以及原已裝設鋁窗
嗣後拆除之原因暨未裝回之數量,固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至少
自承有10扇紗窗未裝設、2扇鋁窗未裝回(上訴人則稱有23扇紗窗未裝設、7扇鋁窗未裝回)(見本院卷35頁、61-62頁;另依原審卷235頁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未裝設或拆回之原因爲何,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應屬明確。又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109-1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稱「時間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屋主沒在現場禁止進入,若發現私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3、129-131頁),但上訴人僅係要求需其在場時,被上訴人始得進場施作而已,並未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自無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可言;況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拒絕配合讓被上訴人施作,亦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更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院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49號案件卷宗,應無必要)。執此,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之40萬元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應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