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三一九機器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志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5,7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採購(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借貸關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押金關係(見本院卷第226頁),上訴人前後主張均源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8,983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56萬1,07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附表一所示布料,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造口罩,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按月交貨60萬片(合計600萬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布料送至被上訴人代工廠商即訴外人得寶生態科技有限公(下稱得寶公司),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僅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口罩67萬4,000片,之後即拒絕出貨,上訴人於111年3月以LINE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111年8月間以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112年4月27日以大甲廟口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未使用之附表四所示布料(下稱系爭布料)。
惟因被上訴人積欠得寶公司債務致系爭布料被留置於得寶公司,
嗣因暴雨淋濕發霉經得寶公司清運而滅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布料價金36萬1,073元。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押金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時5日內返還押金。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1,073元(計算式:361,073+200,000=561,073),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6萬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口罩,口罩材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提供之原料採實報實銷,於被上訴人交付口罩時再行結算。被上訴人交由得寶公司承攬製造口罩達67萬4,000片,上訴人僅就50萬片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尚有系爭布料未使用,被上訴人以LINE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布料,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布料因暴雨淋濕經得寶公司清運而滅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黑色彈力帶,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4萬2,015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交付黑色彈力帶;被上訴人向其他公司購買黑色彈力帶另支付10萬4,401元;上訴人拒收口罩5萬3,300片(每片價格1.16元,金額計為6萬1,828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20萬8,244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20萬元押金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定之原物料,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生產口罩600萬片(見原審卷第19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購之原物料數量及價格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1月8日交付56萬7,165元之原料(如附表二所示)。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支付100箱口罩款項22萬6,800元、於110年11月17日支付20箱口罩款項4萬5,120元、於110年12月16日支付140箱口罩及50萬片材料貨款差額15萬4,688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林登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
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完後3日內,上訴人預付20萬元押金予被上訴人,押金在合約終止時5個工作日內退還給上訴人。採購(代工)費用結算于每月交貨60萬片,並以每次按出貨總量結算,出貨前上訴人支付100%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開立出貨數量之口罩發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㈥上訴人會計○○○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吳志瀚「請問我們的布料跟定金何時能處理呢?」(見本院卷第153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㈧附表四所示材料因放置於得寶公司,於113年間因颱風被暴雨淋濕發霉而交由清運公司處理(見本院卷第75頁之得寶公司函文)。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買賣承攬
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布料價金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就20萬元押金主張抵銷之事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是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系爭契約名為「採購(代工)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依本採購合約書,以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指定原物料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訂採購合同承購材料後,依本合約書約定乙方為甲方生產三層平面口罩,產品品質規格符合甲方要求,按依CNS14774拋棄式醫療口罩L1等級國家標準檢驗,口罩上必須有MD及MadeinTaiwan字樣,顏色依照乙方指定原物料」;第3條約定「甲方提供材料,每次出貨以1,000公斤為單位,乙方於每次拉貨前結付上次貨款」;第4條約定「採購(代工)費用于每月交貨60萬片,並以每次按出貨總量結算,出貨前甲方支付100%貨款予乙方」
等情(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綜此,可見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指定之布料製造口罩,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布料貨款,製造完成之口罩後再出賣予上訴人,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乃口罩財產權之移轉與工作之完成並重,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終止契約: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
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7月底應生產交付口罩600萬片,被上訴人僅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口罩67萬4,000片,且自110年12月20日之後即未再出貨等情,此有得寶公司000年00月00日生態字第1131223001號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貨時間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7月底(每月交貨數量為60萬片)」,足認系爭契約屬繼續性給付契約。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按月出貨60萬片,自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交付之黑色彈力帶布料有瑕疵,上訴人要求自110年12月29日之後不要再生產口罩
云云。
惟查,依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LINE對話
記錄:「上訴人:耳帶有很大問題?被上訴人:對啊!我最近被好幾個客製化訂單客戶說一下太緊,一下太鬆,很不穩定;上訴人:還剩下多少,要不然這個耳帶先不要做;被上訴人:我大陸的訂好的了,我白色的問題比較少;上訴人:黑色做了多少?被上訴人:不知道耶,已經一段時間沒做了,都之前做的」(見本院卷151至153頁),依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就黑色耳帶部分之口罩暫時不要生產,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全面停工,況依得寶公司負責人○○○到院證述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代工費用而不再繼續生產口罩等情(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訴人要求而停產云云,無法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間以LINE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於111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雖均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就收受111年8月之存證信函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另觀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志瀚「請問我們的布料跟定金何時能處理呢?」等語,吳志瀚隨即回覆「有請○○跟我爸聯繫了,讓他們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再依被上訴人製作對帳單之日期為111年10月3日,記載系爭布料為36萬1,073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要求返還系爭布料,且為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始會於111年10月3日製作對帳單以供對帳。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惟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給付契約,至111年7月底
期間屆滿時,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係重申契約關係已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未使用系爭布料之意。故上訴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再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布料滅失應負損害賠償任:
⒈按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
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系爭布料應返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積欠得寶公司債務致被扣留而滅失,系爭布料無法取回,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布料價金36萬1,073元等情;被上訴人對系爭布料價值為36萬1,073元及放置於得寶公司而毀損滅失等情不予爭執,惟抗辯係上訴人未自行取回系爭布料致滅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提供材料,每次出貨以1,000公斤為單位,乙方於每次拉貨前結付上次貨款」,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料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次查,上訴人會計○○○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吳志瀚「請問我們的布料跟定金何時能處理呢?」(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而要求向被上訴人取回尚未使用之系爭布料,被上訴人隨即於111年10月3日製作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1頁),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帳單上面的布料目前還有多少數量放在得寶公司高雄廠?)這個是得寶公司的廠務盤點後把資料交給我的,我有傳給三一九公司,但是三一九公司沒有簽名,依上開對帳單記載目前還有白熔噴布料688.3公斤、白親膚層布料563.4公斤、黑熔噴布892.2公斤、黑親膚層布料241.5公斤、黑外層710.9公斤,上開布料還放置在得寶公司高雄廠,我有將對帳單掃瞄後以LINE傳給三一九公司,要三一九公司把布料領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取回系爭布料並無
異議。
⒋再查,得寶公司負責人○○○於本院
結證稱:他是得寶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委託得寶公司生產口罩,他不知道被上訴人送來的布料是上訴人提供;他與被上訴人簽立口罩產品合作協議,只針對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做生意;得寶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的口罩共67萬4,000片,被上訴人一毛錢都沒有付;因被上訴人沒有付錢,得寶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之後就不再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得寶公司製造的是平面口罩,他在110年12月20日收不到貨款,就不再製造平面口罩;被上訴人送到得寶公司的布料,還有一部分未使用堆放在得寶公司工廠,他的立場是工廠不能虧錢,所以那些布料要放在工廠,後來遇到颱風,布料都潮濕了,就丟掉了;他和被上訴人負責人吳永森是好朋友,他有向被上訴人說不付貨款,得寶公司就不再繼續生產平面口罩,吳永森父子向他發脾氣,他就不吭聲,還請他們吃飯,吳永森父子沒有要求要把未使用的布料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9頁)。由上可知,系爭布料因被上訴人積欠得寶公司加工費用而被扣留在得寶公司工廠,系爭布料嗣因暴雨淋濕發霉而清運處理,致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布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布料價金36萬1,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14萬4,642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於簽約時交付押金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時5日內返還押金等情,此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簽完本合約書後3日內,甲方預付20萬押金予乙方,押金在合約終止時5個工作日內退還給甲方」自明(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20萬元。
⒊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4萬2,015元予上訴人以購買黑色彈力帶,惟上訴人未交付黑色彈力帶;被上訴人因而向其他公司購買黑色彈力而另支付10萬4,401元;另上訴人拒收口罩5萬3,300片(每片價格1.16元,金額計為6萬1,828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0萬8,244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20萬元押金為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因購買黑色彈力帶70.15kg支出1萬3,343元;於110年12月14日因購買黑色彈力帶支出4萬2,015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3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合計5萬5,358元(計算式:13,343+42,015=55,358)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⑵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收口罩5萬3,300片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收到100箱口罩貨款22萬6,800元、100年11月17日收到20箱口罩貨款4萬5,120元、100年12月16日收到140箱貨款及50萬片口罩材料貨款差額15萬4,6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以LINE傳送口罩的結算費用32萬2,188元,三一九公司的財務○小姐有蓋公司章回傳,我也有用LINE傳送50萬片口罩的原料費用16萬7,500元,兩個相減之後即為15萬4,688元,三一九公司應是同意結算費用才會於110年12月16日將款項15萬4,688元轉帳到林登公司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同意僅就50萬片之口罩原料錢為結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收5萬3,300片口罩,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因契約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4,642元(計算式:200,000-55,358=144,642)。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5,715元(計算式:361,073+144,642=505,715)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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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甲方提供,每次出貨以1,000公斤為單位,乙方於每次拉貨前結付上次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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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