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陳桂羚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 陳庭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萬3,839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 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訂室內工程設計、承攬履約 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金額 合意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 ㈠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至112年5月23日轉帳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金錢合計206萬8,040元(如附表二所示),因約定工程款為13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25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13至17、20、21、23、25、26部分),被上訴人溢付43萬2,040元(計算式:2,068,040-1,380,000-256,000=432,040);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受有3,000元違規停車罰款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3萬5,040元(計算式:432,040+3,000=435,040)。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家具家電而給付68萬0,390元(如附表三所示), 惟上訴人僅交付沙發1組、餐桌1張、吧檯椅2張、餐桌椅6張外(即附表三編號1、2、3、7部分),其餘均未交付,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以○○郵局第40號 存證信函解除 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9,640元(計算式:680,390-87,550-31,800-7,600-43,800=509,640)。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裝設附表四所示冷氣機5台,尚未交付冷氣機遙控器及保固卡,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冷氣機遙控器及保固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㈠至㈢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已提供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觀看,預估系爭工程款金額為201萬7,500元(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記載工程金額138萬元僅係 履約保證金之計 算基礎,並 非最終合意之總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刻意混淆視聽。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款30萬7,760元及窗簾費15萬4,040元、清潔費2萬4,761元,合計含稅為262萬9,264元【計算式:(2,017,500+307,760+154,040+24,761)×105%=2,629,264】,被上訴人僅支付206萬8,040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56萬1,224元,自無溢付工程款可言。 ㈡被上訴人雖交付委託購買家電家具之金錢68萬0,390元(如附表三所示),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工程尾款,上訴人僅交付沙發1組、餐桌1張、吧檯椅2張、餐桌椅6張(金額分別為87,550元、31,800元、7,600元、43,800元),其餘應返還款項50萬9,640元得與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尾款抵扣。待被上訴人結清工程款項,上訴人再向冷氣廠商索取遙控器、保固卡交付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記載總工程金額138萬元(稅外加);約定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納41萬4,000元(即總工程款30%),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應提供監工及工程施作之服務(見原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提供原審卷第25頁之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工程估價單為意思 合致,並抗辯原審卷第191頁工程估價單之簽名非真正。 ㈢被上訴人就裝修工程、追加工程業已給付計206萬8,040元(轉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㈣上訴人 迄今仍未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冷氣機5台之遙控器及保固卡。 ㈤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家具家電,並給付上訴人68萬0,390元,上訴人僅交付沙發(8萬7,550元)、餐桌(3萬1,800元)、吧檯椅2張(7,600元)、餐桌椅6張(4萬3,800元),其餘部分均未交付。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因上訴人之次 承攬人違規停車遭社區罰款3,00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3,000元(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以○○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委託尚未交付家具家電部分之契約,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07至217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有溢付工程款情形(即已支付206萬8,040元中之43萬2,040元為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未交付家具家電之 對價50萬9,64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追加工程費用30萬7,760元、窗簾費15萬4,040元及清潔費2萬4,761元,為扣抵,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附表四所示冷氣之遙控器、保固卡,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43萬2,04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138萬元,其自110年12月9日至112年5月23日轉帳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金錢合計206萬8,040元,13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25萬6,000元,其已溢付43萬2,040元,係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記載工程金額138萬元僅係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基礎,並非最終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等語。 ⒉ 經查,系爭契約名為「室內工程設計、承攬履約保證契約書」,及以手寫總工程金額「NT138萬元整(稅外加)」;惟第3條履約標的記載「㈠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簽立本契約時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納41萬4,000元(30%)之履約保證金(未稅)。㈡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於收受履約保證金後應提供監工及工程施作之服務」;第4條記載「如本契約因下列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乙方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予甲方, 惟若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相當之 報酬,並得自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第5條記載「本契約如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甲方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第6條記載「本契約如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乙方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甲方。……」(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觀諸系爭契約明示為履約保證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交付138萬元之30%即41萬4,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收受保證金後負有承攬系爭工程之義務;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系爭工程未能履行,上訴人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反之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系爭工程未能履行,上訴人享有沒收保證金之權利。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全為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隻字未提,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記載之138萬元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工程金額 等情, 堪可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已提供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等情,並提出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她新買的預售屋,經由朋友介紹找上訴人裝修,11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還沒有交屋,上訴人於111年7、8月交屋後才進場施作;系爭房屋室內約35坪,有4個房間、1個客廳(含餐廳)、3個衛浴、2個套房;簽約前她跟上訴人說只要簡易裝潢,主臥室要做衣櫃跟化妝台,小朋友房間要做衣櫃、書桌、床架,孝親房要做衣櫃跟床架,客廳與孝親房間的牆要打掉,以櫃子區隔,餐廳有做儲物櫃跟電器櫃,全室要做天花板,5台冷氣及管線,全室油漆等;系爭契約是在外面簽的,契約內容是上訴人擬的,110年12月9日簽約時她有看到工程估價單,估價單記載前期工程金額56萬0,700元,二階工程145萬6,800元,總金額201萬7,500元;她跟上訴人說她的預算只有138萬元,但要滿足她前開需求,上訴人表示同意,所以系爭契約記載總工程金額138萬元,但未就估價單的項目一一檢討剔除;她於110年12月9日用LINE PAY轉帳4萬9,999元給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36萬4,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進場後會到一個進度後通知她付款,上訴人會跟她說是支付什麼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工程預估費用原為201萬7,500元,因其要求控制預算在138萬元,而於系爭契約記載工程總金額為138萬元;惟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間上訴人進場施作後,依上訴人之通知陸續支付工程款項合計為206萬8,040元(如附表二所示),且被上訴人就每筆支付款項,均會詢問施作工程為何而於轉帳匯款時作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111頁,如附表二「A02轉帳匯款時加註之文字」記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費用為201萬7,500元,雖系爭契約記載工程總金額為138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在支付費用累計達138萬元時拒絕支付,仍陸續同意支付達206萬8,040元,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金額已有新的合意。 ⒋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3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25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13至17、20、21、23、25、26部分),其僅須支付163萬6,000元而逾付43萬2,040元(計算式:2,068,040-1,636,000=432,040),上訴人受領之43萬2,040元應予返還云云。惟按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43萬2,04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 ⒌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云云,並提出未有簽名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依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5頁,為何A02持有之工程估價單上尚未簽名?)因為A02在我持有的估價單上有簽名,但在她持有的估價單沒有簽名,我有問她為何她不簽名,她說我持有的估價單有簽名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與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客戶確認欄之簽名筆跡相似(見原審卷第19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110年12月9日簽約時確已觀看工程估價單,應認被上訴人已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縱使被上訴人於工程估價單之簽名並非真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知悉系爭工程原本預估費用為201萬7,500元等語,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⒍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溢付43萬2,040元係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違規罰款3,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受有3,000元違規停車罰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未交付家具家電之對價為33萬0,839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購買家具家電而給付68萬0,390元(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僅交付沙發1組、餐桌1張、吧檯椅2張、餐桌椅6張外(即附表三編號1、2、3、7部分),其餘均未交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未交付家具家電部分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9,640元等情;上訴人就因受委任購買家具家電而收受68萬0,390元,且未交付家具家電之對價為50萬9,640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抗辯因被上訴人尚積欠追加工程費用30萬7,760元、窗簾費15萬4,040元及清潔費2萬4,761元,而以50萬9,640元為扣抵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扣抵之追加工程費用30萬7,760元、窗簾費15萬4,040元及清潔費2萬4,761元,並提出窗簾請款單、被上訴人簽名之窗簾照片及東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清潔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57至169頁),此部分堪可認定,就其餘追加工程費用30萬7,760元部分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此部分得以扣抵僅被上訴人積欠之窗簾費15萬4,040元及清潔費2萬4,761元,故被上訴人得以請求返還之金額為33萬0,839元(計算式:509,640-154,040-24,761=330,839)。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68萬0,390元(如附表三所示)含在已支付之工程款項206萬8,040元(如附表二所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比對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各筆金錢之轉帳日期、金額,與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各筆金錢之轉帳日期、金額並未重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交付附表四所示冷氣之遙控器、保固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四所示冷氣機5台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冷氣機遙控器及保固卡等情;上訴人就尚未交付附表四所示冷氣機5台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抗辯待被上訴人結清積欠之工程款項再交付遙控器、保固卡云云。依本院前揭論述,被上訴人僅積欠窗簾費15萬4,040元及清潔費2萬4,761元,且與上訴人應返還未交付家具家電之對價50萬9,640元為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0,839元,故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項,上訴人自應交付附表四所示冷氣之遙控器、保固卡。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839元(計算式:330,839+3,000=333,839),及交付附表四所示冷氣之遙控器、保固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原審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交付附表四所示冷氣之遙控器、保固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 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爲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金額:2,017,500元(未含 營業稅、未含家電) | |
【附表二】A02轉帳匯款情形(★A02同意為追加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廚房櫃子追加消防管及次主臥修改(原審卷65、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A02委託A01代購家具款項之匯款明細(★已 交貨)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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