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鏵碩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於原審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核屬溢收之裁判費,應由本院依職權退還,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