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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暐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周文謀  
視同上訴人  李元勝  
            李仁傑  
            李瑞堂(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輔  佐  人  賴聰賢  

視同上訴人  李瑞智(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純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周李淑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林綉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下稱李瑞堂等5人),有李林綉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無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瑞堂等5人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