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文謀
李仁傑
上一人之
輔 佐 人 賴聰賢
視同上訴人 李瑞智(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純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周李淑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宏
本件應由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為李林綉越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
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參照)。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林綉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下稱李瑞堂等5人),有李林綉越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
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
迄無繼承人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瑞堂等5人為李林綉越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