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家順 住○○縣○○鎮○○○街00號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印尼共和國(下稱印尼)裔配偶
○○○(我國籍)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N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嗣○○○於108年3月14在印尼老家失足意外滑落井溺斃,故本件係有關人身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理賠事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又系爭保單第2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22頁)。茲上訴人
住所地在南投縣,且被上訴人為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我國係
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
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基本原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單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系爭保約第23條後段另約定:「…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上訴人總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依
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之規定,應以兩造締約時負擔系爭保險金債務之被上訴人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
就本件紛爭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均無異見(本院卷第399頁),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與○○○於107年2月8日結婚,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日起共15日,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身故關懷保險金為100萬元(即身故保險金之5%,下合稱系爭本險金)。○○○於108年3月2日返回印尼老家,詎竟失足意外溺斃,於108年3月14日經發現浮屍於水井內。伊於期限內即通知被上訴人本件保險事故,惟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理賠處理進度,未提時效抗辯,甚至於時效屆滿後之111年6月7日仍發函予伊補提文件,已使伊產生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嗣被上訴人竟又提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伊自得以構成信賴之事實終了時,即評議中心於111年9月21日作成不利評議時起相當時間內行使權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是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於109年9月30日向伊申請理賠,伊依上訴人授權同意調查取得之資料審核後,認定○○○之死亡並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伊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伊並無與上訴人協商、磋商,亦未曾承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自無任何使上訴人構成信賴之可能。上訴人於○○○在108年3月14日身故時,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遲至109年9月30日向伊申請理賠,造成被上訴人查證困難,且112年3月始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
於108年2月27日以自己為受益人、配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日起共計15日,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元,身故關懷保險金則為100萬元(即身故保險金之5%)。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及身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
○○○於000年0月0日出境赴其印尼老家(000000000村00 0400 00○○○村○○○○○鎮○○○縣○○○),於自家後方水井內溺斃,於108年3月14日經發現浮屍在其住家水井內。甘德隆芒武第壹社區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井裡溺水」、○○○縣政府○○○○○鎮○○○村莊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單一事故(井裡溺水)」、○○○縣政府○○○○○鎮○○○村長開具之安葬聲明書載明「…意外死亡(井裡溺水)…」、印尼法務暨人權部○○○區域辦公室○○○二級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 ㈢印尼之民事登記官員於109年7月6日以○○○係死亡,死亡時間推定為108年3月14日,開立死亡證書;印尼之戶政事務所亦於109年7月10日開具死亡證明,前開死亡證明並於109年9月10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申請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及身故關懷保險金,並稱:「…三、倘您能進一步提供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華女士確係因意外傷害致身故且未涉及除外責任(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予本公司,本公司當重新審核,特此函達。…」(原審卷第247頁);又於111年6月7日發函予上訴人稱:「三、倘您能進一步提供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華女士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身故之相關證明文件,本公司當重新審核,特此函達。…」(原審卷第25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向評議中心提出陳述意見函稱:「華女士於事故當日凌晨3點時仍於房內睡覺,直到上午7點半在住家後方的水井發現
渠拖鞋,確認華女士在井裡且已身故,該事故地點為華女士熟悉之環境及設施,該時間亦非一般人活動之時間,依常理應無意外墜落之可能。…各項請求權業因超過兩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0頁)
㈥上訴人
於111年7月22日申請評議中心就此爭議評議,評議中心於111年9月21日以金評議字第11107132700號函復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並告知上訴人得另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審卷第261頁)。 ㈦臺中地院
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12)醫文字第112110155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研判結果一、死者○○○(女性、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000年00月間出國回印尼娘家,於108年03月14日07時30分許(印尼西部時間)被發現掉落在房子後面的水井裡死亡。二、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三、依本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一)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二)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三)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以下空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等語(詳原審卷第392、393頁)。 ㈧印尼○○○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第4點記載「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原審卷第2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及身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221頁)。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經查: ⒈
○○○於印尼西部時間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人發現浮屍在其住處後方距離約4公尺之住家水井內死亡乙節,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在井中死亡係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心肌梗塞之疾病所引起之非意外事故所致。然依不爭執事項㈡關於○○○死亡原因之相關書證,其中印尼當地
社區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井裡溺水」、印尼當地芝蘇
木村莊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單一事故(井裡溺水)」、印尼當地
○○○村長開具之安葬聲明書載明「…意外死亡(井裡溺水)…」、印尼法務暨人權部○○○區域辦公室○○○二級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等語,已
堪認○○○係落井意外死亡。且
印尼當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亦表明
警方初步結論是○○○因掉進井裡而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另依上開通知書所載案發現場週邊目擊者陳述(原審卷一第125頁),事故發生時間約在半夜凌晨3時至7時間;再參酌事故現場照片,該水井位於室外,井口有缺角凹陷且長滿青苔,附近地面亦佈滿青苔,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49、299、301頁)。綜上情狀,○○○於上開時間前往水井取水時,因地滑不慎意外跌入水井,確屬可能。依一般
經驗,○○○跌落井中溺斃,要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實在。
⒉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引起之心肌梗塞而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且○○○應為死亡後落水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據印尼當地派出所於
108年8月19日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所載:「…開挖墳墓及針對被保險人之遺體進行解剖,檢驗報告書顯示:『…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似指○○○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井內,為身故後落水(胃裡並無發現矽藻)。然經另案承審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以及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等(詳如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79至393頁)。可見尚不得憑印尼當地遺體解剖結果,認定○○○確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井內。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生前曾經罹患任何可能導致心肌梗塞之相關疾病之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 ⒊
綜上所述,
堪認○○○之死亡原因應係非內在原因以外之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起,屬意外事故而致死亡。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
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
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請求權時效)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經查: ⒈
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列文件,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被發現死亡時在場,斯時即應知悉並確認系爭保約約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死亡時已得行使,且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3月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未在請求理賠後之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108年3月14日起算2年時效,於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法院收狀日期章),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雖曾於111年7月22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既已於110年3月14日屆滿2年時效期間,時效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可言,本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因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而中斷。況經評議中心審議後,亦於111年9月21日函覆評議決定書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函覆上訴人評議不成立等情(原審卷一第123、263至266頁)。縱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應備齊保險事故之相關文件以利其審核及後續請領保險程序之進行,然並無礙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時效進行。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稱自評議中心函覆之日起6個月內,仍得行使請求權,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理賠處理進度,拖延案件處理進度,並告以事發地點處於國外,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有必要進行釐清查證,隻字未提時效抗辯,甚至於時效屆滿後之111年6月7日仍發函予伊補提文件,已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嗣又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於事實終了即評議中心於111年9月21日作成不利評議時起6個月內,上訴人均得行使權利,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而上訴人於○○○被發現死亡時在場,其於108年3月14日即知悉發生本件保險事故,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情形,乃遲至109年9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質疑○○○之死因,並進行查證以決定理賠與否,嗣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拒絕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屬契約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藉故推拖,亦無礙上訴人決定如何行使其請求權,自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時效抗辯。 ⒊再者,
被上訴人110年11月11日函文說明二載稱:「…經審慎瞭解後,由於被保險人華女士之死亡原因,尚難認定符合『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失能或死亡時,…遂無法如您所請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與『身故關懷保險金』…。」(原審卷第247頁),已明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至於該函說明三另載稱:「三、倘您能進一步提供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華女士確係因意外傷害致身故且未涉及除外責任(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予本公司,本公司當重新審核,特此函達。」,僅係以較委婉方式重申不予理賠之意思。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發函予上訴人,亦僅係系重申前旨,並無任何與上訴人協商、磋商或承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的意思,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藉協商以促使時效完成之不誠信行為,致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將不為時效抗辯。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乃係債務人曾明示拋棄時效後,如再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與本件事實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綜前所述,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