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李錦樹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
與華○岑於民國107年2月8日結婚,並於108年3月2日同赴華○岑位在印尼老家,華○岑失足意外滑落自家後方水井而溺斃,於108年3月14日經發現浮屍於其住家水井內。華○岑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合作金庫人壽新傷害保險」(保單號碼:TIIS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及契約),自106年12月30日0時起生效,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嗣於107年2月2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華○岑死亡後,上訴人在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本件保險事故,惟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以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不齊全為由,要求上訴人至印尼補齊相關證明文件。由於新冠疫情嚴峻,印尼民事登記官員及戶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6日及同年月10日始開立死亡證明,同年9月10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0日檢具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藉詞調查事故而未給付系爭保險金,拖延1年後,於110年10月30日始寄發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理賠處理進度,未提時效抗辯,甚於時效屆滿後之111年6月17日仍發函上訴人補提文件,已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嗣又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華○岑
非意外死亡,依印尼警方解剖結果顯示華○岑死因為心肌梗塞,且華○岑死亡當晚,上訴人與其同床而眠,上訴人對華○岑何以半夜外出及如何落井死亡,說詞矛盾,以華○岑除系爭保險外,尚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各2000萬元,有道德風險,故華○岑亦可能係自殺或他殺,而系爭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華○岑死亡並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又上訴人於華○岑
108年3月14日死亡時即知悉本件保險事故,卻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造成被上訴人查證困難,且未於前述請求時起6個月內起訴,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爰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㈠上訴人與華○岑(原印尼籍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於107年2月8日結婚,華○岑生前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翻譯一職。
㈡華○岑於106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自106年12月30日起生效,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並於107年2月2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㈢華○岑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2日出境前往印尼,華○岑於印尼西部時間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人發現浮屍在其住處(000000000村00 00 00 00○○○村○○○○○鎮芝拉札縣中爪哇)後方距離約4公尺之住家水井內,該水井直徑70公分,深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並在該處水井旁邊,發現華○岑之粉色拖鞋,經印尼警方於同日至現場處理,確認該處水井內之死者為華○岑;芝拉札縣政府衛生所(下稱印尼衛生所)及該縣○○○○○鎮○○○村長(下稱印尼村長)於108年3月15日出具死亡聲明書,該村長並於同年月19日出具安葬聲明書,印尼民事登記官員於109年7月6日開具華○岑死亡證書,死亡時間
推定為108年3月14日,該死亡證明書並於109年9月10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查證明與原本相符(見原審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前審卷〕第43至81頁保險契約保險單面頁、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電話行銷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通知書、原審11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更審卷〕第249頁保險契約變更批註書、原審前審卷第83至91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現場及華○岑遺體照片、第129至153頁印尼民事登記處死亡證書原文、中英譯本影本、印尼戶政事務所死亡證明影本、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之死亡證明影本、第99至121頁印尼村長108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9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安葬聲明書原文及中英譯本影本、第173至175頁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派出所〔下稱印尼派出所〕於108年5月31日出具之原證17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
㈣華○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見原審前審卷第155頁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拒絕本件保險金之給付(見原審前卷第159至161頁),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1年10月14日作成111年評字第1781號評議書,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於110年3月間時效完成而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評議不成立,並於111年10月18日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知上訴人(見原審更審卷第251至253頁、原審前審卷第171頁)。
⒈印尼村長於108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2份,分別記載華○岑之死亡原因為「單一事故(井裡溺水)」、「3.意外」(見原審前審卷第99、105頁原證6)。
⒉印尼衛生所由負責醫師Erni Solikhati於108年3月15日開具之死亡聲明書,記載華○岑之死亡原因為「井裡溺水」(見原審前審卷第93頁原證5)。
⒊同一醫師於108年6月10日開具之法醫檢驗報告,記載「死者華○岑亦稱0000 000000,姓別:女,身高:160公分,膚色:棕褐色,頭髮黑色、捲髮、頭髮不易被扯掉,估計檢查前,已死亡4-8小時(約03:00-07:00印尼西部時間)。從外觀觀察,發現死亡原因可能是因為水進入呼吸道。導致死亡的真正原因無法從屍體外觀檢驗得知」(見原審前審卷第187頁原證18,下稱印尼法醫檢驗報告)。
⒋印尼派出所會同法醫團隊以及MARHONO SOEKARDJO PURWOKERTO綜合醫院醫療團隊,於108年7月11日對於華○岑進行驗屍,並由印尼派出所於108年8月19日出具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其中遺體解剖結果記載:「1.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語(見前審更審卷第74頁,下稱系爭遺體解剖結果)。
二、本件爭點:
㈠華○岑在井中死亡,上訴人主張係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心肌梗塞之疾病所引起或自殺或他殺之非意外事故,何者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於110年3月14日時效屆滿,上訴人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事由,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30條及第148條,故未
罹於時效,何者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被保險人華○岑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㈠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被上訴人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又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或致死亡,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㈡
華○岑於印尼西部時間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人發現浮屍在其住處後方距離約4公尺之住家水井內而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華○岑在井中死亡係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心肌梗塞之疾病所引起或自殺或他殺之非意外事故等語。依不爭執事項㈤之書證關於華○岑之死亡原因,其中印尼村長出具之2份死亡聲明書分別記載:單一事故(井裡溺水)、⒊意外(見原審前審卷第99至115頁原證6其中第99、105頁);印尼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聲明書記載:井裡溺水(見原審前審卷第93頁);印尼法醫檢驗報告記載:可能是因為水進入呼吸道(見原審前審卷第187頁)等語,及印尼法務
暨人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芝拉扎二級移民辦公室於108年3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華○岑已於星期四西元2019年3月14日,早上7:30印尼西部時間,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123頁即原審更審卷第75頁即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27頁),暨印尼村長於108年3月19日出具之安葬聲明書記載:華○岑女士確實於西元2019年3月14日意外死亡(井裡溺水)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117頁即另案一審卷一第23頁),已足認華○岑應係落井意外死亡。且以
印尼派出所於108年5月31日出具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前審卷第173至185頁原證17),記載華○岑溺斃之水井
直徑70公分,深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並在該處水井旁邊,發現華○岑之粉色拖鞋;經檢驗華○岑屍體外觀,當時穿著藍色長衣,無暴力痕跡;警方初步結論是華○岑掉進井裡而死亡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173、175頁、不爭執事項㈢)。又檢視現場及華○岑溺斃井中暨遺體照片(見原審前審卷第85至91頁),事故現場實屬室外,華○岑跌落之水井其井口有缺角凹陷且長滿青苔,井口附近地面亦佈滿短草與青苔,依上開印尼派出所出具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所載現場週邊目擊者陳述,及印尼法醫檢驗報告記載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⒊),事故發生時間在半 夜時分,核此暗夜且地滑井口非高又有青苔等情節,華○岑因意外跌入水井裡,確屬可能。況依華○岑被發現時由井口往井內拍攝之現況照片,顯示井口狹窄僅可見華○岑一下肢之小腿及腳跟在水面下(見原審前審卷第85頁),呈頭下腳上之倒栽方式溺斃,可知華○岑墜入井中之姿勢應為頭朝下直接墜落,並因該井寬度僅70公分,水深將近4公尺,頭往下墜入後已無可能翻身終致溺斃,與失足落井溺斃情節無違。依一般
經驗,華○岑在井中死亡,要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
被上訴人雖舉印尼派出所於108年8月19日出具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遺體解剖結果記載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㈤⒋),主張華○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井內,其胃裡並無發現矽藻,應為身故後落水
云云。然此疑義,經
另案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心肌梗塞除以肉眼觀察外,還需對該部位心肌組織採驗做切片鏡檢查觀察以確認係屬新近發生的缺血事件,抑或是發生已久的纖維化疤痕陳舊組織。由其結論之四: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並無記載是以肉眼觀察或是切片鏡檢診斷,亦無記載發生的部位、大小或新舊等情形,以及心臟冠狀動脈是否有粥狀動脈硬化或管腔狹窄程度情形(係屬說明心肌梗塞的原因可能性),實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以及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亦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檢出井水樣本無矽藻,無從評估其代表意義;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依該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一)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二)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三)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有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更審卷第129至142頁)。則由上開法醫鑑定書之研判結果,可知系爭遺體解剖結果缺乏科學證據,與基本醫理有違,無從因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況被上訴人未提出華○岑生前有何導致心肌梗塞之相關疾病之說明與證據,實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至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就事故當晚行止說詞矛盾、依原審更審卷第61至63頁被證1網路報導事發當時有鄰居小孩聽到井裡傳來聲音,及事故當時○○○村未有降雨,且依該水井之高度及寬度只要華○岑兩手張開即可避免落井等抗辯,僅在質疑華○岑失足落井之說,並基此提出華○岑可能為自殺或他殺。然其上開所辯,誠屬臆測之詞,並不足以推翻華○岑落井死亡非屬意外事故所致,更不足證明華○岑在井中死亡係因自殺或他殺之非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華○岑在井中死亡,係因心肌梗塞之疾病所引起或自殺或他殺之非意外事故等節,即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保險人華○岑之死亡原因,應係非內在原因以外之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起,屬意外事故所致死亡。
二、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
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華○岑係於108年3月14日身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依不爭執事項㈢㈤所列文件,上訴人於華○岑被發現死亡時在場,
斯時即知悉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華○岑死亡時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上訴人得行使該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系爭保險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3月14日起算,
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未在上開理賠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108年3月14日起算2年時效,應於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為本件起訴(見原審前審卷第9頁法院收狀日期章),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10月20日申請理賠後,被上訴人不斷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拖延案件處理進度,並告以事發地點處於國外,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有必要進行釐清,被上訴人需委託保險
公證公司查證,隻字未提時效抗辯,甚於時效屆滿後之111年6月17日仍發函請上訴人再提供事證,其行為已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嗣又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於事實終了即評議中心111年10月18日函覆上訴人之日起6個月內,上訴人均得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查:
⒈華○岑
於108年3月14日死亡,當日及翌日108年3月15日印尼村長即出具死亡聲明書,同年月19日出具安葬聲明書,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返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核情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即知悉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亦無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情形,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期間長達1年7個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108年3月21日電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則未舉證以明,難認可信。 ⒉
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與華○岑結婚,同年月26日變更上訴人為華○岑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上訴人於108年3月2日與華○岑同赴印尼老家,同住一室、同床而眠,108年3月14日華○岑被發現死亡之過程,上訴人全程參與並知悉,上訴人同年月21日返台後,竟未辦理華○岑之死亡登記(依原審前審卷第41頁戶籍謄本所載,該死亡登記係109年9月30日始為申請),更於109年10月20日才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與常情有違。況華○岑死亡地點遠在印尼中爪哇○○○○○鎮○○○村,查證有地域上之困難,上訴人未保存證據,同意下葬華○岑之遺體,而遺體下葬時間越久腐爛情形越嚴重,死亡時間越久相關死因跡證越容易滅失,本屬常理,上訴人卻任由期間經過長達1年7個月才提出理賠申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從啓動查證機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需耗費較長時間及人力查證華○岑之死亡原因,自屬合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出具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見原審前審卷第157頁)後,進行上開跨國且具難度之事故調查,最後於110年11月3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拒絕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難認係藉故推拖。上訴人上開所為導致事故真相難以查實,本屬可責,而被上訴人質疑華○岑之死因,並進行跨國查證及核保業務,以
決定其是否理賠,均屬其契約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礙上訴人決定如何行使其請求權,自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時效抗辯。 ⒊
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11年6月17日函文所稱:「……依台端所提供之申請資料及具體事證,實難認為已符合本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身故要件,故歉難依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相關理由及說明請詳參本公司110年11月30日通知書(附件)。……倘有進一步關於華君意外身亡事故之事證,請再提供,本公司將重新審核」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193至195頁),僅係再次表達不予理賠之立場,難認有何放棄或使人誤認不再行使時效抗辯之情節。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就債務人曾明示拋棄時效後,如再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所作成之見解,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舉學者林誠二教授關於時效進行障礙態樣之見解(見原審前審卷第209至213頁),係論及當事人在協商破局後,債權人於證明債務人確有藉協商以促使時效完成之不誠信行為,始得參考時效不完成制度規範,限制債務人於協商終止時起6個月內行使時效抗辯權利。然依上訴人之主張,未見兩造曾進行協商程序,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藉協商以促使時效完成之不誠信行為,上開學者見解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證。又上訴人係111年7月22日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見不爭執事項㈣),斯時已逾本件時效屆滿日110年3月14日,上訴人主張評議中心111年10月18日函覆上訴人之日起6個月內,伊仍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云云。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時效制度有違,要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
於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為本件起訴,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其時效抗辯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