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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