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李政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