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雅客方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宣判時即確定,不論原確定判決嗣於何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0月10日為國慶日,應順延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定「網站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再審被告發生違約之情事,兩造就違約情形協商並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三條約定再審被告應簽發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上開200萬元之賠償金。系爭協議書關於20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以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係兩造就違約所衍生之爭執互為讓步之結果,固屬和解契約,然協議書所約定之200萬元係再審被告發生違約情事後,同意給付伊之
損害賠償,並
非違約金之性質。原確定判決不察,將上開200萬元賠償金定性為違約金,再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60萬元,其
適用民法第252條、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
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9萬1530元及遲延利息,業已敘明:系爭協議書前言已揭櫫因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情形,兩造本諸誠意協商達成協議內容等語,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處理再審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衍生爭執如何解決所為協議,再審原告此前已於存證信函中表明請求再審被告「依約」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相關損失,復自陳再審被告所為均屬違約事由,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各有約定不同違約情事所應賠償系爭契約服務費用2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前言亦未限縮再審被告之違約態樣,兩造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且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範圍內,復未提及其他具體之損害賠償事項為何,可見系爭協議書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有關違約約定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200萬元,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所為和解協議,仍屬違約金之性質,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200萬元並非違約金,委無可採(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僅在闡明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前提事實顯異於
本件,自不適用於本案。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並非違約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