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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再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侯文欽  



再審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5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債務人黃琦勝所簽發發票日89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94年9月29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89年10月5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黃琦勝授權其母黃蕭貴鳳代為簽發及辦理,且黃蕭貴鳳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證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家族合股之卡力公司向伊借款,無力還款,故由黃琦勝承擔部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同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經伊查訪後,得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委由鄭玉換代書辦理,黃蕭貴鳳於委託時,有向鄭玉換代書表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及所欲擔保債權為何,鄭玉換代書就伊與黃琦勝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意自清楚明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鄭玉換,核屬人證,依照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尚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