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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同時對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第三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