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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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4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499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同時對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第三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專屬
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
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於最高法院。至再審
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