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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岱融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2萬0,80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