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洪本源 住○○市○里區○○街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四第37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
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民事再審狀僅記載「再審
訴之聲明」,於「再審理由」則謂:再審理由容后補呈等語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事訴訟法何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查詢再審原告遞狀情形,再審原告
迄未提出書狀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上訴抗告狀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自
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
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