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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黃永波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再審被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均不得對之上訴第三審,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時確定,並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前審卷第443-44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0之㈠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歷審中均主張系爭50萬元,即為兩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關於伊於95年5月8日、同年月17日分別自再審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0萬元、20萬元(下合稱另案50萬元),且再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其他提領款項紀錄,而其就另案50萬元既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自不得對伊重複請求。又伊於另案中,並未承認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包含另案50萬元在內之210萬元為伊侵占款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證4即另案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證5即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二狀、爭點整理狀(下合稱系爭證物),逕依另案判決內容認定另案50萬元屬伊侵占款項,與系爭50萬元為借款不同,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18萬元本息(即系爭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彙算單,係再審原告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鋒於107年間,就借款金額對帳後,由再審原告親自作成之借款明細,系爭50萬元即為該彙算單所列借款之其中1項;然另案50萬元,則係再審原告擅自提領伊之存款而侵占之款項,兩者顯然是不同筆款項。又系爭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並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其中聲證4即另案第一審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係再審原告當庭所為答辯意旨,與其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二狀、爭點整理狀,均僅屬當事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