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5,03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2項關於命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75元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5,07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0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