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
給付逾22萬4,64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人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
承攬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技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於111年3月1日因右眼視力模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洪聯成告知伊應先去看診,
翌日看診後醫師建議需手術及休養2個月,上訴人竟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3月31日將伊退出勞保;倘無上開條款情事,上訴人未加倍發給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未據實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而違反勞動
法令,伊於111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短付薪資2萬5,532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2,500元、
資遣費2萬2,885元、於110年6至11月未幫伊辦理健保由伊自行負擔之健保費4,956元、短報投保薪資致伊少領失能給付差額16萬1,712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0,473元等語。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萬7,585元本息,並提繳上述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訴外裁判,詳下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以日薪2,500元計酬,每日工時8小時,不另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如有超過工時部分,伊公司均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
惟被上訴人出勤狀況不佳經勸導未果,於111年3月1日上工前之開工宣導拒絕配合簽名,並憤而向伊公司現場工安負責人廖淑美告知其與現場人員不合、不做了等語,隨即自行離場未再上工,且於同年月10日自動歸還系爭工地現場大門出入證予伊公司,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伊公司為自願離職意思表示而終止。又伊公司不爭執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0,473元;伊均依打卡紀錄給付每日薪資及加班費,經被上訴人確認簽收,並無短付薪資,亦無失能給付差額損害;被上訴人日薪已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又被上訴人因個人債務問題,為規避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扣薪,遂告知伊公司其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止,自行將其勞健保投保至其他單位,不得請求該段
期間被上訴人未繳納之健保費;另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
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0頁):
㈠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技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㈡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於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為上訴人,投保薪資2萬4,000元;同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為訴外人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洪雅公司),投保薪資2萬4,000元;同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上訴人,投保薪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為上訴人,投保薪資2萬5,250元。
㈢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大洪雅公司,勞工退休金9,755元(24,000×6%×6=8,640;24,000×6%×24/31=1,115;8,640+1,115=9,755)係由大洪雅公司提撥。
㈣被上訴人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11年3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就診,並安排於同年月18日右眼手術。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625元【(25,250+25,250+25,250+24,000+24,000+24,000)÷6=24,625】,發給普通傷病給付360日計29萬5,488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以LINE傳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檢查單給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洪聯成,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將台中發電廠大門出入證繳還上訴人。
㈦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同年11月未幫被上訴人辦理健保,該期間被上訴人欠健保費4,956元。
㈧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應補提繳予被上訴人6%之勞工退休金為1萬0,473元。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1年3月31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然
本件並無上開條款情事,被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未加倍發給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未據實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屬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等語置辯。
⒉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11年3月1日通話譯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雄會計人員通話略稱:因為我眼睛有一眼看不到,工作無法專心,要去○○看診,我先跟這邊工地小姐說,暫時先去看醫生,不是不要做,我今日有出工,老闆叫我去看身體情形怎樣在打算,沒有要寄保等語;會計則稱:預計要請假多久還不曉得對不對,老闆娘說公司不寄保,因為勞保局查很嚴,不然你明天看完診,看怎樣你再跟老闆說一下,如果請1、2個月,這個就要看老闆怎麼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臺中辦事處會計洪蓮英於111年3月1日之LINE軟體通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7時41分許傳送:小姐我要暫時休息請假看眼睛,請不要幫我退勞保喔,謝謝(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一第85頁);暨被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症狀為右眼視力模糊、診斷為右眼青光眼
等情(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眼疾問題需就醫,於111年3月1日上午7時41分許向上訴人公司會計表示暫時請假至醫院就診,並無表示要離職之意思。
⒊證人洪蓮英於原審雖證述:老闆娘指示要退保的,因為老闆娘說只能讓被上訴人寄保到3月31日,被上訴人111年3月3日打電話給我時,我不知情他在3月1日現場早上開工時說他不做了,我跟被上訴人通電話後,現場工安黃秋樺、廖淑美在辦公室聽到跟我說,被上訴人在3月1日早上自己說不做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惟觀證人洪蓮英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之對話譯文,洪蓮英稱「看你要不要先休息啊,…老闆娘那邊,她是不會讓人家寄保的啊」,被上訴人稱「我要問公司那邊有無把我退勞健保」、「我有跟老闆說,不然我先去就醫,先去檢查看看好了,然後等檢查好了比較好了再上班」、「我是沒有寄保,因為我沒有要辭職啊,我只是去看病而已」、「我這段時間就是去醫療而已,不是要辭職啊」等語,此經原審
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
益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上午與洪蓮英通話時,一再強調其僅係先就醫,並未要辭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公共安全衛生設施現場管理黃秋樺於原審證述:我在111年3月1日早上危害告知時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危害告知前有跟我說他不做了,要先離開,不做了應該是離職,他沒有說離職二個字,講完之後就離開現場,他後續去哪裡我不知道,後續另一個工安廖淑美有告訴老闆說被上訴人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是被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1日有提及不做了,但並未表示要離職,係證人黃秋樺個人解讀被上訴人所謂不做即係要離職。至於被上訴人雖有於同年月9日將台中發電廠大門出入證繳還上訴人,係因其需開刀休養而繳還,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單方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洵屬無憑。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加倍發給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據實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屬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或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公司於111年3月1日上午口頭告知,請我去將疾病治好再上班,即逕自將我退勞健保,將我資遣,請資方依法給付資遣費27,667元。並請求任職期間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未給付加班費、自110年6月至12月雇主未繳納健保費、勞保高薪低報損失、勞健保溢扣應歸還、6%勞退金」(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無法接受上訴人逕將其退勞健保,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並未提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依被上訴人調解時請求之事項可知,其
斯時已知上訴人有未發給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據實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然其遲至111年10月6日起訴時,始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未於111年3月1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
嗣後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兩造均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2,885元,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2,885元,
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資遣費,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資遣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即
無庸論述。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健保費4,956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至11月間未幫其辦理健保,由其自行負擔此期間之健保費4,95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同年11月未替被上訴人辦理健保,該期間被上訴人積欠健保費4,956元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此期間需自行負擔健保費4,956元。
⒉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使國民均能透過
適當單位之投保,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服務,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⒊依證人即大洪雅公司現場負責人鄧大洪於本院證稱:大洪雅公司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因為被上訴人朋友拜託我說被上訴人有欠銀行錢,為了規避法院執行,要寄保在大洪雅公司由被上訴人自費,當時沒有寄健保,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洪聯成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說在外面有欠債被
強制執行,已經跟大洪雅公司講好勞健保改到大洪雅公司,就不會被強制執行扣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亦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自行負擔健保費,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實際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健保費,上訴人卻未辦理,致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上開健保費,自屬違反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護他人法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健保費損害4,956元,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3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
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勞基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意謂勞工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又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薪資,並明確約定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所應給付之加倍工資,而
前揭約定薪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利益之旨趣,基於勞資雙方
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方式給付之,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
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基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
⒉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日薪為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上開日薪2,500元已高於當時基本工資,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時均未表示
異議,足認兩造約定日薪已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由被上訴人薪資表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除領取按天數計算之薪資外,另有領取加班費(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
可證被上訴人之日薪並未包含延時工資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例假日(即110年5月22日〈誤載為23日〉、8月1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3日、2月20日)及國定假日(即110年5月1日勞動節、6月12日端午節、12月31日元旦連假、111年2月26日、2月27日)工作,
核與其打卡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25至27、127至146頁),而上訴人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共計3萬2,500元,
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短付薪資2萬5,472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薪資有遭上訴人不當扣薪,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薪資扣除5%作為上訴人無法申報薪資費用之損失。查證人洪蓮英於原審證述:薪資表(即原審卷第147至151頁)有一欄減項百分比是指所得稅,當初被上訴人寄保在別處,薪資我們沒有報稅,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公司會扣5%所得稅,以彌補公司無法報被上訴人的薪資費用。因為被上訴人出勤不正常,公司抓投保額度不好抓,所以110年5、6月及111年1月投保在公司,仍有扣除5%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惟被上訴人薪資表之欄位僅有記載「%」,並未記載為何扣除此部分金額,
難認被上訴人於領取薪資簽名時,已確知此項扣除之用意為何;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勞保投保單位為大洪雅公司,上訴人此期間扣除被上訴人5%所得稅,即屬不當扣薪;另111年1、2月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級距,亦有不當扣除,上訴人復未證明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扣薪之約定,其所辯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短付薪資2萬5,472元,
於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6萬1,712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時,發現上訴人為其投保之月薪低報為2萬4,000元及2萬5,250元,致其僅領取失能給付29萬5,488元;若上訴人足額投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0元,應領取失能給付為45萬7,200元,致受有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6萬1,712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勞保局依被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核定失能給付,被上訴人未對勞保局之行政處分異議,自無損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縱得請求差額損失,因被上訴人自行將110年9月至12月寄保於大洪雅公司,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分之2,依被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757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125元計算,上訴人至多賠償被上訴人3萬6,506元等語。
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該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爰將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1年2次,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者,應於當年8月底前申報;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者,應於次年2月底前申報。
⒊查被上訴人因前述眼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625元【(25,250+25,250+25,250+24,000+24,000+24,000)÷6=24,625】,即平均日投保薪資820.8元,發給普通傷病給付360日共計29萬5,488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勞保局111年5月24日函文
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工資依序為4萬1,042元、1萬4,688元、4萬4,688元、7萬0,833元、8萬4,219元、2萬4,58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547元【(41,042+14,688+44,688+70,833+84,219+24,584)÷181=1,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4萬6,610元(計算式:1,547元30=46,610元)。
⒋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既為4萬6,610元,上訴人即應依當時有效之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表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本可領取失能給付55萬6,920元(計算式:1,547元360=556,920元),惟上訴人僅依上開月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見原審卷第59頁),致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9萬5,488元,受有失能給付差額26萬1,432元(556,920-295,488=261,432)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6萬1,7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減免云云,
核屬無據。
㈦基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640元(健保費4,956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32,500元+短付薪資25,472元+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61,712元=224,64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上訴人對於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應補提繳1萬0,473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乙節未爭執,並同意提繳(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
捨棄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3頁),原審仍判決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訴外裁判,於法無據,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39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提繳1萬0,47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爰由本院併予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上訴人不當扣薪金額(以被證2薪資表為基礎,單位: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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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被上訴人主張1月份投保級距25,250元,其應負擔勞保費579元(原判決誤載為597元)、健保費391元(見原審卷第121頁) | 720+2,190-579=2,331(原判決誤載為2,39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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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被上訴人主張2月份投保級距25,250元,其應負擔勞保費579元(原判決誤載為597)、健保費391元(見原審卷第12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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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72(8,282+3,205+13,985=25,472) | | | | |
附表二(以被證2薪資表為基礎,單位:元):